[要点提示]
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举证责任是诉讼法上的一种证据制度。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举证,但并非只要是主张就要举证,对举证责任的承担应当是“肯定者举证,否定者不举证”,即作为诉讼主张的肯定者,应承担举证责任;作为诉讼主张的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8)楼民初字第1066号(2008年9月17日)。
原告:徐超斌,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市巴陵中路148号。
被告:岳阳彤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敖就,该公司董事长。
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239 8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被告经销的黑色HG7240SR型汽车;交车时附带的票据(资料)为整车资料。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给原告黑色HG7240SR型汽车一辆。在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一张贴现后金额为94 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0 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购车款239 8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只承认收到了原告144 000元的购车款,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未向其交付车辆出厂合格证。对此,原告当庭提供了一份有原告、被告销售员王晓芳签名的《发车确认单》,在该确认单的“提车时请车主注意检查以下汽车资料附件”一栏中,在产品说明书、保修手册两项前有“√”的标记,而在合格证、技术参数表、免检证、销售发票四项前没有标记。被告以原告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而且主张,即使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车辆出厂合格证,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39 800元及利息10 000元;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肯定者举证,否定者不举证”的法学原理,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是由被告来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出厂合格证,而不应由原告来证明其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车辆出厂合格证,故被告关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未向其交付车辆出厂合格证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出厂合格证,故无论原告提供的《发车确认单》的证据效力是否被认定,都不影响对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出厂合格证这一事实的认定。根据公安部对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辆必须办理注册登记,而车辆所有人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供所登记车辆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否则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本案中,被告不向原告交付讼争车辆的出厂合格证,会导致讼争车辆不能办理注册登记,原告会因此不能正常使用讼争车辆,购车的目的就不能实现。故此,被告关于即使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出厂合格证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以其它方式支付了购车款的证据,被告关于原告只支付了购车款144 000元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其法律性质就是要求解除《汽车销售合同书》,故此,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同时,应当将占有的讼争汽车返还给被告。因讼争汽车在返还前一直由原告控制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还购车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44 000元;二、由原告返还被告黑色HG7240SR型汽车一辆;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举证责任作为诉讼法上的一种证据制度,对当事人来说,是通过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说服法官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对法官来说,是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还原事实真相,让法律真实尽可能的符合客观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但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何理解,却未作阐述,以致造成许多人的误解,认为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就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其实,当事人主张的任何一个事实,客观上它都有存在、不存在或真伪不明三种可能,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会相应地作出肯定、否定或无法判断的意思表示;由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即便在客观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的情况下,法官也要对它作出存在或不存在的选择,即要对当事人肯定或否定的主张的作出认定。法官作出选择认定的事实,被称之为法律事实。基于人趋利避害的天性,当事人在举证时,有可能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藏匿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故意让客观事实陷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使法官难于判断。故此,为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大陆法系确立了“肯定者举证,否定者不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即作为诉讼主张的肯定者,应承担举证责任;作为诉讼主张的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不能对自己的肯定主张提供证据,不需要对方提出否定主张的证据,法官就可以推定主张肯定的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明确提出“肯定者举证,否定者不举证”的名词概念,但其中第五条体现了这一举证责任的原则,如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这一举证责任原则,对本案车辆出厂合格证是否交付这一事实就很好认定了:被告作为交付肯定的一方,应当提供其已向原告交付的证明,而不应由原告来证明被告没有交付,如果被告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则法官不会采信其已经交付的主张;为证明被告没有交付车辆出厂合格证,原告提供了《发车确认单》,虽然该确认单从客观上可以证明被告确实没有交付,但因超过举证期间已失去了证明力,那原告交付否定的主张是否还成立呢?答案是成立,因为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交付,属对交付事实的否定,是不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的,所以,即便原告提供的《发车确认单》没有证明力,只要被告不能提供已经交付的证据,法院就要认定被告已经交付车辆出厂合格证的主张不成立。同理,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了239 800元的购车款,也属于支付肯定的主张,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需被告举证证明未收到原告的全部购车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