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成隐瞒犯罪所得案
[要点提示]《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312条进行了修改,对照修改后的法条内容,“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不能概括具体犯罪的所有表现形式,再引用第312条以该罪名定罪,有所不当;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却能够高度概括该项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其基本罪状确定罪名,具有合法性和科学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以明知为前提的故意犯罪。在赃物犯罪过程中,本犯与窝赃、销赃者互相勾结,一般都会尽量隐瞒赃物的性质,双方心昭不宣、互有默契,一旦案发,都会矢口否认曾对赃物有过交待,同时还会千方百计地寻找借口,制造“证据”,证明自己并不知道是赃物,因此,正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对赃物“明知”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前提和条件。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2007)楼刑一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 (2007年8月15日)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摩托车修理工,住湖南省华容县三封寺镇柿树村4组21号;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2007年4月上旬的一天,一名男子将一辆无任何证件的豪鹰牌男式摩托车委托被告人杨志成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代为销售。
[审 判]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志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因被告人杨志成代为销售的是他人盗来的赃物,即犯罪所得,而不是犯罪所得的收益,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成犯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不当,应当定为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志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志成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该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涉及罪名系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规定实施的新罪名,在适用过程中有两个有争议的方面:一是本案被告人的供述曾否认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买卖,其在当庭的供述表示其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买卖,且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这一事实,能否推定赃物犯罪的被告人明知是非法所得而予以隐瞒、掩饰。二是是否可以认为在《办理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施行之后刑法第312条存在两个罪名呢?即以机动车为犯罪对象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对象为除机动车以外的其他犯罪所得的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对于第一个争议的方面,即本案被告人的供述曾否认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买卖,其在当庭的供述表示其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买卖,且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这一事实,能否推定赃物犯罪的被告人明知是非法所得而予以隐瞒、掩饰。刑法规定,赃物犯罪是以明知为前提的故意犯罪。在赃物犯罪过程中,本犯与窝赃、销赃者互相勾结,一般都会尽量隐瞒赃物的性质,双方心昭不宣、互有默契,一旦案发,都会矢口否认曾对赃物有过交待,同时还会千方百计地寻找借口,制造“证据”,证明自己并不知道是赃物,因此,行为人对赃物是否“明知”是认定收购赃物罪是否成立的关键。明知的内涵既包括肯定知道,也包括可能知道。对于肯定知道,应当说无可争议,而对于可能知道,即应当知道,如何判定“明知”在司法实践中则颇有争议,亦很难掌握。根据有关立法精神与司法解释的内涵,如何判断“明知”,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另一事实存在的判定,同时又赋予被告人以充分的反驳权利以推翻推定,从而来保证推定的的客观性。推定不是妄加猜测,也不同于假定的分析解释,而是一种结论。它是迄今为止唯一有效证明人的精神事实的诉讼方法。在明知的推定过程中,最关键的就是收集基础事实的过程。在现实中,对赃物犯罪的明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买卖、交接、存放赃物的时间、地点;买卖赃物的价格;赃物的品种、质量、数量、有无正当手续;销赃、窝赃犯的身份,对赃物的认识能力以及与罪犯的关系等等。我国法律对犯罪对象为机动车的,做了较为系统、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的,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办理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由此可见,只要行为人有上述行为之一者,我们就可以推定其“明知”,就可以依法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明知”是构成赃物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的因素,也是定罪的关键。确认和断定“明知”,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因为人的心理活动过程是一种异常繁杂的生理活动,除了本人陈述外,即使利用高科技手段也无法得以窥其奥秘。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往往不会如实说出自己的心理活动,总是避重就轻,推脱责任。我们只有认真研究案情,采取科学的推定方法,才能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处罚,也能使无罪的人免受法律追究。
对于第二个争议的方面,即是否可以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后,适用刑法第312条存在两个罪名呢?即以机动车为犯罪对象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对象为除机动车以外的其他犯罪所得的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在《办理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施行后,实践中对于《刑法》第312条罪名的确定产生了争议。有观点认为,《刑法》第312条有两个罪名,一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二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办理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是针对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而作出的解释,行为人在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买卖、介绍买卖等行为的,应以《办理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但对于犯罪所得为机动车以外的物品时,则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而仍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因为并无相关的司法解释改变《刑法》第312条的罪名。我们对于上述观点持不同意见。《办理机动车案件的解释》第1条中的“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可以视为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即刑法第312条的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为刑法第312条只有一条一款,其不应该存在两个具体罪名,“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依据修改前的312条确定的罪名,在312条被修改后,因无司法解释对该罪名予以取消并确定新罪名,故仍应适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但在《办理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施行后,再适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就不应该了,因为在该解释第1条中,经“两高”协商一致后确定刑法第312条的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的确定是符合1997年《刑法》第312条的立法原意的,亦科学、概括。但1997年《刑法》第312条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基本罪状被修改,对照修改后的第312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显然不能概括具体犯罪的所有表现形式,再以该罪名为第312条的罪名,显然是不恰当的;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却能够高度概括该具体犯罪的所有表现形式,并且精练、简明,其是以基本罪状为基础确定的罪名,具有合法性和科学性。是否可以认为在《办理机动车案件的解释》施行之后刑法第312条存在两个罪名呢?即以机动车为犯罪对象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除机动车以外的其他犯罪所得为犯罪对象的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