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构建
作 者:周声波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根植于刑事诉讼法,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体现刑事诉讼的价值,反映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和任务,决定刑事诉讼的构架和基本特征,保障最低限度程序公正而必须遵循的对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和规范,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存在着过于具体、内在逻辑矛盾等诸多缺陷,笔者试图从指导思想、目的、任务和诉讼职能等方面着手对其进行重构,以更好地指导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活动。
关键词: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过程公开 诉讼效益 证据采用 直接参与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及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理论的基本构成要素,同时也是关于刑事诉讼活动目的、性质、特征及其规律的综合、全面、稳定的概括。然而,学术界对此研究较少,笔者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涵义着手,对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进行透析,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以己微浅之看法,希望能引起学术界对此作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根据《辞海》的注解,原则是指人们“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1]从原则本身来讲,它应含有“起源、基础和原理”之义,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纲领性。而在法学中,原则是构成法律学说、法律思想和法律规则基础和本源的纲领性、综合性和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据此,法律原则一般是在一定社会政治思想、价值观或法律传统影响下形成的,它们所揭示的内容都是法学中的一般理论或基本思想。[2]法律原则一般要经历从政治思想向法律准则的转变和过渡,因为思想和理论并不是法律规范的调整者和指导者,仅是一种理论意义上的指导原则,并不能据此判断为法律原则。它只有经过法律实践和立法者的采纳进而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才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法律原则。而基本原则一般是指贯穿某一事物过程始终,对全局具有一个根本性的、普遍性的指导意义,并能体现事物的根本目的和任务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根植于刑事诉讼法,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体现刑事诉讼的价值,反映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和任务,决定刑事诉讼的构架和基本特征,并保障最低限度程序公正而必须遵循的对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和规范。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根植于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说它根植于刑事诉讼法,是因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活动性质、特征及其规律全面的、综合的理论概括,而这些必须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体现和反映。根植于刑事诉讼法并不是说它等同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不完全局限于刑事诉讼立法典的立法规范,受到法定条款的约束,只能从条文到条文。基于此,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以法的形式得到承认和再生;同时它并不囿于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自身的发展历程,它客观存在并对刑事诉讼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因此,有些原则尽管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它仍起着潜在的支配作用。当然,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作为法律原则,最终还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即以再生的形式披上法律的外衣。
第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有两种理解,从广义上理解,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全过程;从狭义上理解,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只包括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三阶段。在讨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时,笔者认为,应该从广义上理解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因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一个根本性、抽象性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它应自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后,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时起就予以适用。换言之,根据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身的性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应作广义的理解。
第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现着刑事诉讼的价值,反映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决定刑事诉讼构造和基本特征。在刑事诉讼哲学中,价值论、目的论和构造论是它的三大基本骨架。刑事诉讼价值论是以控制犯罪、保障人权的关系和在刑事诉讼中的冲突与选择以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两者的侧重程度和评判公正与否的标准为研究对象,并渗透到各个理论领域而对整个理论起指导或统率作用的最高层次的理论凝结。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蕴含于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又集中体现刑事诉讼的价值。就其刑事诉讼目的来说,是以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及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状态为研究对象,“集中体现其设计者关于刑事诉讼价值观,即关于刑事程序对社会及其成员的作用、意义的认识和评价”。[3]由此可见,不同的价值目标追求会形成不同的目的价值观。再谈到刑事诉讼构造问题,它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4]据此,刑事诉讼的目的观受到价值观的支配,同时,目的价值观又决定着刑事诉讼的构造,加之前面所述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集中体现着刑事诉讼的价值,因此,我们可以推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支配和反映着刑事诉讼的目的,进而决定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
第四,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保障最低限度程序公正而必须遵循的原则和规范。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本”的含义,并不是特指“最重要之义”,而是“最低限度”或“最低标准”的意思。[5]二战后,联合国和其他一些国际组织通过许多国际性人权公约,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为各签约国设置了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同时这些秩序也体现了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的要求。在这些要求中,一些普遍的基本法律准则得到普遍认同,有的实际构成了各国均应该确立的最低限度的基本原则,如无罪推定原则。所以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保障最低限度程序公正而必须遵循的原则和规范。
第五,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必须是对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和规范。原则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综合性和稳定性。正因为如此,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对刑事诉讼的立法具有指导性,如平等对抗原则,它的指导性表现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考虑到这样一种平等对抗,就得在法律上赋予控方与辩方各自相对应的法律地位。同样,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司法上也必须具有指导性,如无罪推定,在司法中,我们对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但还未经法院判决有罪的行为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我们在无罪推定原则的指导下,必须将这一思想得到贯彻落实。
在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以及学者在此基础上进行概括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尽管表面已有法律规定作基础,但笔者认为,这些基本原则值得进一步探讨分析。
根据我国宪法和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以及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一般可以概括出十五项基本原则。其中,以下七项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共同规定的基本原则:⑴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宪法第126条、第131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⑵依靠群众原则(宪法第27条,刑事诉讼法第6条);⑶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宪法第33条,刑事诉讼第6条);⑷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宪法第135条,刑事诉讼法第7条);⑸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宪法第134条,刑事诉讼法第9条);⑹审判公开原则(宪法第125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宪法第125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在其余的八项原则中,有四项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所共有的原则: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刑事诉讼法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7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⑼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原则(刑事诉讼法第8条,民事诉讼法第14条,行政诉讼法第14条);⑽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4条,民事诉讼法第8条,行政诉讼法第8条);⑾两审终审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0条,民事诉讼法第10条,行政诉讼法第6条)。最后四项是刑事诉讼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刑事诉讼法第3条);⒀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⒁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5条);⒂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6条)。
然而,在以上概括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除少数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外,其余所谓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只是冠以此名称,实属牵强附会。因为:其一,有些规范和准则规定得过于具体,很难承载和体现程序的各项价值和目标,不能起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普遍指导意义作用。如第⑸项中的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活动,第⑿项中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以及第⒁项中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都属于一些较为具体的使用准则和规范,并不具有综合性和指导性的普遍意义,不能列入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范畴。其二,有些规范和准则只能看作是宪法和法律的要求,是属于我国落实法制而须符合的一些要求。如第⑶项中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和第⒂项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这分别是宪法原则和处理涉外案件而适用的中国法律的原则,我们并不能从以上两原则中概括出富有意义的具体准则和特殊规范。笔者认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归纳并不能直接照搬宪法和法律条文,应该充分考虑是否富有现实意义的可操作性。其三,有一些原则的内在逻辑存在着矛盾,将它归纳进来,有损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普遍效率。如第⑷项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既然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职能上的明确分工,又使用相反的词语“配合”和“制约”来限制,当然从哲学上讲,配合和制约是矛盾对立统一的表现,但是在对立与统一的内部,势必会存在有配合、制约成分的比例问题,配合居多,制约程度就相对减少,从而,内部分工也会被模糊。又如第⑻项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需查清的事实中,怎能以“未查清”的事实为根据,当然,也就谈不上应使用何种法律以及以法律为准绳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些规范并不符合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身所具有的普遍效力的内在统一性,不应列入基本原则之中。其四,有一些原则和规范只是适用某一阶段和过程,没有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按照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身的要求,它须贯穿于其中且一般适用于每一阶段,如第⑹项审判公开原则、第⑺项两审终审原则,它们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并不能囊括侦查等阶段,所以它们只能算是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其五,有些原则本身只含有十分抽象和模糊的含义,缺乏一些实际意义上的指导性。如第⑵项依靠群众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何为“依靠群众”,怎样“依靠群众”,立法机关也无法设立可操作性程序,这显然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形同虚设。其实,依靠群众是带有政治性的口号,是属于纲领和政策的范畴,它并不能直接移植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当中,否则,不但不利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发挥普遍效力作用,而且也会降低其政治原则的权威。经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十五项基本原则当中,只有第⑴项,第⑺项,第⑼项和第⒀项真正是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性质和效力,属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范畴。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规范体系中处于承上启下的中介地位,既是联结刑事诉讼指导思想、目的、任务与具体诉讼制度、程序的桥梁,又是联结刑事诉讼原理与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定的介质。[6]它作为一种中间媒介,在构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时,要注意其特殊的地位,同时也应当注意它应该承载着刑事诉讼的价值和体现法治精神实质,注重吸收和借鉴国际法律文件中以及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保障人权与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基本准则。为此,应从以下四方面着手来研究构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第一,能起到中间媒介的作用,体现法治的精神。第二,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吸收和借鉴世界各国公认的一些基本原则。第三,吸收那些最低限度保障的原则。第四,吸收那些体现民主和“以人为本”思想的原则。同时,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构建也不是一些简单的基本原则的累积,它还应该有着内部的相互协调性以及层次性,现就此基础,依其层次递进提出十一项基本原则。
1、程序化和法制化原则。这一原则是现代法制的要求,也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第一,立法方面的要求。现代刑事诉讼的程序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它势必会要求在法律上得到确认,从立法上对其进行规定和设置;第二,司法方面的要求。法律规定了程序具有应然价值,但这不等于它就当然具有实然价值,程序法制化后,必须得到严格遵守,才能显现它的独立价值。该原则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中居于“龙头”位置,具有总纲性的作用。它的贯彻落实具有以下几方面的要求:其一,国家应主动使刑事诉讼程序化和法制化。这一要求必须通过“透明”的规定落实到每一诉讼阶段,通过此原则既要达到有效惩罚犯罪,又要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在这两者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其二,司法人员以及诉讼参与人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程序的规定,并不是“空中楼阁”,它是可以具体遵守的规范。其三,确立事后制裁。程序的规定毕竟要落脚于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势必会存在遵守与违反两方面的问题,对那些违反程序的操作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事后制裁又分为两种情况:⑴直接承担的法律后果。如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有违法渎职的行为,就应受到法律的追究。⑵间接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如采取威逼、利诱的方式而取得的证词和证言无效。同时这也说明,“实事求是并不是绝对的诉讼目标,为了实现某一更高的价值理想,人们完全可以将其暂时牺牲”,[7]这就是程序的“魅力”。其四,实行相应的诉讼监督。程序的遵守固然离不开事后的制裁,但也离不开事前事中的监督。诉讼的监督与程序的遵守的关系,形象地说,是一对形影不离的“朋友”,哪里有程序的适用,哪里就要设立监督。从法制意义上讲,刑事诉讼中横向分权和纵向分级制约监督机制,就是一种合法性保障机制。[8]
2、司法独立原则。在构建了程序化和法制化基本原则的条件下,我们需要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起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三权分立学说。而独立刑事司法权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受内外部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服从法律,它涉及两机关的运作独立:第一,法院独立行使刑事审判权;第二,检察院独立行使刑事检察权。在理解到它的含义的时候,我们也应该看到它具有两方面的内容:首先,司法独立是一种集体的独立,是指法院、检察院分别作为一种整体的独立机关,它在财政以及人员安排、晋升上等不受到行政机关的干涉。其次,司法独立是一种个体的独立。这又包含有三种独立形式:⑴实质独立,它是指法官、检察官在行使司法职能和制作司法文书过程中只忠于法律,保持一种客观真实的态度。⑵身份独立,它是指法官、检察官在执行司法职务的任期和条件上得到充分保障,以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⑶内部独立,它是指法官、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受本院内部的其他司法人员和上级司官员的控制和干涉。
规定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有其内在的价值和外在的价值。内在价值表现在: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司法公正意味着司法人员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探求事实和适用法律,而司法独立恰好适应了使司法人员保持中立、客观公正的要求,此其一。其二,司法独立有利于强化司法人员责任意识。司法独立使其内部有一个明确的分工,使司法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尽职尽责行使职权,而不出现因相互推诿而破坏刑事诉讼的本身价值的情况。其三,司法独立有利于实现审判职能与控诉职能、辩护职能的制衡,使刑事程序保持诉讼的基本构造。以上三项属于司法独立的内在价值,在内在价值得到承认的同时,伴随而来的是外在价值也得到升华。外在价值表现在:其一,司法独立有利于确立司法权威,息讼止争,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司法独立原则一旦确立与使用,它能使刑事诉讼活动更趋近于客观、公正、公平,这样得到的结果更能让人信服,从而使其权威得到确立。其二,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也反映了人类追求自由、安全、公正的期望。纵观我国历代法制,司法权一般与行政权密不可分。然而,经过人民的斗争以及吸收外国的经验,人民对一个具有独立、公正的司法操作的期望也越来越高,所以确立司法独立,正反映了这一要求。
3、过程公开原则。有了司法独立原则作为基础,还不足以保障公正。它必须加上过程公开原则,才能使人们真正了解司法独立、裁判公正等内容。过程公开原则是指贯穿于相对应的诉讼活动中,为当事人以及相关人所知晓,并且向社会公开的原则。这一原则是体现现代法治民主要求,防止司法腐败,保障裁判公正和实现社会监督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它的意义表现在以下五方面:第一,以“看得见”的形式保障司法公正,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心。过程公开原则使公众能了解公正是怎样得到维持与实施,从而增加对司法制度的认同感,反过来又对司法公正提供必要的社会支持。第二,它有利于公众对司法运作过程进行监督。过程公开原则要求一些必要的过程置于公众知晓的范围,这样,在众目睽睽之下的司法运作,能提高司法人员的自觉性,能使其本着公正、客观的态度进行操作。自然而然,过程公开在无形中起到了一种社会监督的作用。第三,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与专横。过程公开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实施活动的过程与理由,在一定程度上要为公众知晓。这势必就会促使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过程中,提高自律性,谨慎自己以及监督相互之间的司法行为,从而达到一个防止司法腐败和专横的作用。第四,有利于起到宣传教育作用。作为公众方,通过此原则可以了解到诉讼活动过程,于是,公众很容易使自己转换为其中的角色,警诫自己,从而达到宣传教育作用。第五,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应有的公正对待和相应的权利。通过过程公开原则,使司法行为更加透明以及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能在公众监督、司法透明的过程中真正得到实现。实行这一原则应注意以下三点具体要求:其一,过程公开原则不仅应适用于审判阶段,还应适用于审判前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其二,过程公开原则要求作为司法活动基础的事实、证据、裁判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以及运作过程向诉讼主体和社会公开。其三,过程公开原则应以服务于公正为目的,其公开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公开不是绝对的公开,如涉及到公民个人隐私的案件就可以不公开审理。
4、辩护原则。辩护原则是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为其辩护或得到他人帮助为其辩护的权利的准则。它是随着纠纷方式被废止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主体化而发展起来的,是诉讼民主化的体现,是确立刑事诉讼合理的“三方四角结构”[9]和保障诉讼活动公正的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是对国家追究犯罪力量的一种制衡,它至少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该有充分的辩护权。理解此点,又需注意: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其二,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最终有罪,都应保障其辩护的权利;其三,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重还是罪轻,应给予他们以充分的辩护权;其四,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认罪行,不能作为限制其辩护权的条件;其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也应视为一种特殊的辩护权,因为沉默有时是一种最佳的辩护方式。
第二,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并能够有效履行其辩护义务的辩护人,它包括: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前只能自行辩护,以及在这时间界限后,可以请求律师帮助;在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范围内可以有权更换辩护人。
第三,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获得法律援助。把握此点要注意以下关键:其一,允许犯罪嫌疑人申请;其二,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拥有的权利以及给予一定的时间使其为辩护作准备;其三,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听取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不得非法干涉其辩护权;其四,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备行使辩护权的条件时,应尽量予以提供。
确立辩护原则,对于保证诉讼的客观、公正,使法院“兼听则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实现以及我国人权事业的进步,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5、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确认其有罪前,在法律上视为无罪的准则。无罪推定是在否定中世纪封建专制的纠问式诉讼制度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体现了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据天赋人权的理论,人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既然是生而无罪的,因而是无须证明的,否则“任何人”的无罪法律地位都不能转化为罪犯,这一规则后来被强化为无罪推定的最基本的规则。[10]无罪推定的原则包含有以下内容:一是“疑罪从无”。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条件下,应判决其无罪。二是定罪权应由人民法院行使。这就说明,在审判以及审判以前的阶段,应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无罪。三是最后确定有罪,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若没有经过此程序,即使事实上有罪,因过程存在瑕疵,应以无罪对待。四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也就是说,在控诉过程中,司法机关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确立无罪推定即强调个人的主体地位——应将人当作目的,而不是当作手段和诉讼客体来看待。它的确立具有很重要的意义:第一,有利于尊重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确立无罪推定,在真正意义上确立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真正得到维护。第二,有利于诉讼基本构架的形成。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辩方是三方关系中的一方,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积极参与性,从而达到诉讼基本结构的稳定。第三,有利于诉讼制度的完善和稳固诉讼制度的目的。
6、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构造了无罪推定原则后,紧接着我们应思考的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或有罪的判决后,这种状态能否得到稳定?在此,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它最初的含义是法院对一个案件不作两次以上的审判,后来这一原则经过发展,一般意义上讲,它包含两方面的要求:法院对于任何已经生效裁判加以处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对于已确立有罪或无罪的被告人,法院不得再予审判或科刑。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它应作一个广义的理解,即在刑事诉讼的活动过程中,当被告人被法院作出了合法的、生效的裁判以后,相应的司法机关不得再次对同一事实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和作出判决的原则。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理的含义,应至少把握以下三点:第一,它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是指生效判决作出后积极地适用“二次程序”的每一阶段。即当作出生效判决后,不得再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去重复适用侦查、审查起诉、受理、审判、执行的任一阶段。第二,它作出的裁判必须是生效的实体裁判。因为裁判又分为实体裁判和程序裁判,当两种裁判一旦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审级成为确定的终局裁判时则可产生一种特殊的法律效力即“裁判确定力”。而此种“裁判确定力”又分为“实质确定力”和“形式确定力”。[11]程序裁判会产生形式确定力即一般产生终结审判程序的效果。而实体裁判不仅产生形式确定力,还产生实质确定力,即同一诉讼案件不得再成为另一诉讼之客体。因此,一事不再理只适用产生效力的实体裁判。第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法院不得再次就同一事实进行审理同一案件,它还应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就已承受了法院实体裁判的被告人以强制措施和起诉,正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的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而重新被拘禁或起诉,即使是以其他罪名系案。”[12]同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与适用应注意到协调“有错必究”、“实体求真”之间的矛盾。事实包括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而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包括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和程序公正的价值。其实,随着法制社会的确立,程序公正具有越来越独立的价值。我们在追求事实真相中,考虑到程序所带来的效益和价值,所以,探求事实真相也应落脚于法律事实上。反过来说,事实不再超越法律,而程序却约束着事实,法律程序从而取得了独立的地位和价值。[13]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一是对法律实施的确定性、安全性和权威性有重大意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于被告人来说,其权利义务状态得到明确的界定;于公众来说,对法律的实施产生一种稳定、安全、权威的认同感。二是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合理的价值。不难理解,人的内心都期望一种确定的状态,一事不再理从法律的角度符合了人们的这种心理,反过来这一原则得到了人们的确认和支持,也会使法律程序产生一种人们评价上的公正和合理的价值。
7、诉讼效益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效益越来越受人们注重,在刑事诉讼中,诉讼效益也不例外。效益是一种投入与产出之比,诉讼效益包括诉讼经济和诉讼及时两方面,它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以及在尽短的时间内,实现较大的诉讼价值。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效益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相对短的周期内以尽量少的财力、物力、人力的投入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并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即客观公正的原则。理解这一概念,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刑事诉讼的运作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也就是说要求人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寻求最佳的方式来科学利用诉讼资源;第二,诉讼效益原则包括诉讼及时性,如德国有关审判程序的法条规定具有集中原则,即审判程序之进行应尽可能地一气呵成。[14]在考虑诉讼经济合理性的时候,其时间、周期应该作为首要考虑因素;第三,诉讼效益原则包括诉讼程序的简化性,因为繁琐的程序增加了诉讼费用,不符合经济合理性的目标。贯彻诉讼效益原则,同时也具有如下两方面意义:其一,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诉讼效益中诉讼及时性要求司法机关尽快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义务状态,所以这原则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公正对待以及正当权益的实现。其二,有利于诉讼公正。英国有句古老的法谚:“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必须及时进行,以保证一些关键的证据不会因时间推移而受到人为或自然的损毁或灭失,从而达到诉讼公正有效地进行。
1、证据采用原则。纵观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而事实的认定必须凭借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从以上条文不难知晓,证据采用原则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司法活动应以采集和使用证据为前提,同时不得以证据以外的其他客观现象认定事实的指导原则。其基本含义包括:第一,它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阶段。第二,它要求不得以证据以外的其他客观现象来认定事实。历来存在过“神明裁判”和以决斗结果来判定事实等方法,这些并非理性的方法,是与证据采用原则不相容的,应予以摒弃。第三,在司法操作的过程中不得仅凭司法人员的主观推测和印象来认定事实。在现代生活中,那些以任意主观心理认定事实的方法来办案,应该引用此原则来杜绝。第四,司法人员认定事实以有证据存在为前提。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职权范围内应注意收集证据,这体现了在探求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一定条件下的一致性。确定证据采用原则的意义和作用表现在以下三方面:其一,确定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和内容。证据采用原则的确立,使证据处于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位置,且同时要求在采用证据的过程中注意程序的合法性,这使得程序具有了实体意义和操作性的内容。其二,促使刑事诉讼的活动建立在科学和理性的基础上。从社会角度看,发展要求人们从愚昧走向文明,一个“小视角”——诉讼证据采用就见证了这一发展过程。从诉讼本身的角度来看,证据采用说明了坚持“实事求是”的客观精神以及依据客观事实作出判断和结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的统一。其三,有利于防止法官的主观臆断以及其他司法人员的随意推定。如近代诉讼制度,在确信法官理性的判断基础上,将案件事实交由法官自由判断,但这种判断如果完全交由法官的“理性与良心”来判断,易陷入主观臆断,证据采用原则的确立,能对这种主观臆断起到限制作用。
2、控审分离原则。司法机关不但在职能上要重视证据,而且要注意国家机关内部的分工以保持程序的公正,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由控诉机关启动诉讼程序,而审判机关只能在控诉机关的控告范围内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动原则。控审分离原则分为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和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即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分担,而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是指程序启动上的不告不理以及程序运作中的“诉审同一”。理解此含义,需把握以下四个关键:其一,国家的诉权和审判权应分别由国家相对应的专门机关来行使。尽管分别行使两职权的机关都是国家机关,但它们应在职能上有明确的分工,各司其职。其二,审判机关只能在控诉方提出合法的正式起诉后才能行使审判权,做到德国法中规定的所谓“无原告即无法官”。其三,审判机关必须在控诉方提起明确的诉讼范围内进行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应该居于中立位置,不要越俎代庖而行使控诉机关的职能,否则将无法保持诉讼公正,即所谓的“告什么理什么”。其四,只要控诉方提出诉求,审判机关就得对此作出评价和审查,即“有告必理”。其五,控诉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已载入起诉书中的,也必须接到审判机关的评价和审查,即“若告必理”。确立控审分离原则有如下重要意义:首先,从整体上看,有利于程序公正价值的体现。实行控告分离原则,将进一步赋予程序的独立公正的意义以及保障达到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其次,有利于国家职能的实现。设立相应的国家机关,行使各自对应的职能,有利于国家内部机构彼此实行监督,从而达到一种制约而高效的职能。再次,有利于在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保持一种适当的平衡。审判机关从国家机关中产生,但它担任一个中立的角色,来使控方与辩方保持一种对立的平衡,这使得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能达到一种相对平衡。
3、平等对抗原则。在控、辩、审三方关系中,提出控审分离的原则来解决代表国家利益的控审双方的关系,那么现在怎样保证控、辩双方的地位和关系呢?这需要确立平等对抗原则来调节这一关系。关于平等对抗原则,除有王以真教授曾将平等对抗原则称为“当事人对等原则”以及陈瑞华博士将其称为“程序对抗原则”进行介绍外,其他学者也进行过零星的讨论。然而,除了陈建军教授在《论平等对抗原则》一文中给平等对抗原则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外,其他学者都没有给出一个全面的定义。陈教授认为“所谓平等对抗原则是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自诉人或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与承担辩护职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进行利益对抗时所必须遵循的准则。”[15]然而,平等对抗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应作广义的解释,即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承担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自诉人或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与承担辩护职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形成一种冲突关系时保持诉讼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以及在此基础上进行利益对抗时所必须遵循的准则。理解此含义,需把握以下关键:第一,这一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它应包括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对抗以及审判阶段控方与辩方形成的对抗等,这是满足对抗的主体和时间条件。第二,平等对抗的双方是诉讼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的诉讼主体,并非全是当事人,其中除了当事人的一方与另一方的平等对抗外,还包括作为非当事人但是代表国家进行控诉的检察机关与担任辩护职能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但是,作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一方与检察机关的关系作为例外,因为他们之间只存在平等而没有存在对抗关系。第三,该原则是在平等基础上展开的对抗,是在静态的平等基础上展开的一种动态的对抗关系。第四,这种平等对抗关系必须是在对抗的主体中,只有当他们之间产生一种冲突性的关系时,才会出现这一原则的适用。如在现实中,有些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后,自己主动请求司法机关作出惩罚则不属于平等对抗原则调整的范围。把平等对抗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具有如下意义:此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体现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最重要的一个内容就是体现在平等对抗原则方面,它从真正意义上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一个拥有与其控方相对的权利和诉讼地位的主体并且与之对抗,此其一。其二,保持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的稳定。为了保持一种稳定的“三方四角结构”,有了控审双方的独立外,必须存在有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来支撑这一结构的独立。其三,体现了民主思想的进步。历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看成是一种诉讼客体,不允许其辩护,从而更谈不上与之存在平等对抗的关系。确立这一原则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权利的实现,体现了民主思想的进步。
直接参与原则。这一原则具有相对较强的操作性,它是指在刑事活动过程中,司法人员为了弄清案件的事实或为了作出最后的判决而必须亲身在场进行的一系列活动的准则。它一般包括审判前的亲身调查以及审判阶段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而审判前的亲身调查是指侦查机关行使侦查职能以及检察机关行使审查、起诉职能时必须亲自参与调查,掌握其证据和事实,这就类似于我们平常所言“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审判阶段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又可细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其中,直接审理原则是相对间接审理原则而言的,它又可分为在场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在场原则是指在法庭审判中,被告人、检察机关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出庭参与形式意义上以及实质意义上的审判的准则,而直接采证原则是法官必须亲自直接参与法庭调查,直接接触、审查、采纳证据的准则。言词审理原则是相对书面审理原则而言的,即庭审活动中基于言词所提供的诉讼资料进行裁判的原则。理解直接参与原则,须注意以下具体的要求:第一,在审前的亲身调查原则中,司法人员必须亲自参与调查,案外其他人的叙述只能作为参加调查的线索。第二,在审理的过程中,卷宗的内容不得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理所当然,这就需要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第三,所有在审判程序外获得的资料来源均不得作为判决的基础,即使法官通过私人途径获知犯罪的信息也不得作为其判决的基础,因为它在程序上存在有瑕疵。第四,对于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在法官形成心证时要慎之又慎,鉴于它分别与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的紧密联系,有时应当把它们作为线索来源。第五,审理过程中更换法官的,应重新开始公审程序。直接参与原则要求司法人员亲自参与,因为人员的替换阻止了其参与的连续性,所以,要求重新开始其程序。确立直接参与原则,在现实中有诸多方面的意义:其一,有利于实现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直接参与原则要求规定一套亲自参与的程序,排除有瑕疵的证据以及审判,使其更倾向于了解客观情况,这体现程序独特的价值——正义。其二,有利于促使司法机关严格进行司法活动。直接参与原则要求司法人员亲自参与案件调查并排除一些传闻误导,所以要求他们必须认真地、严格地进行调查。其三,有利于排除司法活动中其他因素的干预。因为直接参与原则要求司法机关中参与办案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连续性参与,这就可排除他人的干扰,实现司法的公正。
以上十一项基本原则以及在此基础上构建的一个新的组合体系,是笔者在综合司法操作和借鉴他国经验、融入学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来的,而本体系属于一个开放的体系,愿学者们一起参与讨论并在此基础上变得更加完善。
[1]《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151页。
[2][11]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3] 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4] 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
[5] 王志雄、王永明:《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的构建》,《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1期。
[6] 宋英辉著:《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7] 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8] 龙宗智:《现代刑事诉讼的原则》,《社会科学研究》1998年第4期。
[9] 陈建军:《平等对抗原则与现行刑事法的缺陷》,《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10]张友文:《试论无罪推定原则》,《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12]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5页。
[13]樊崇义著:《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14][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第24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