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沉默权指的是追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保持沉默;且不因其保持沉默而受到不利于自己的推论的权利。它是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一项重要保障。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对沉默权作了规定,有些国家甚至将其作为不自证其罪原则的一部分直接规定在宪法中,以便其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或者说对公民权利的一项宪法性保障。我国保障沉默权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是依法治国的需要;是贯彻无罪推定的需要;是抑制刑讯逼供的需要;是平衡诉讼构造的需要;是群众观念转变的需要。而引入沉默权制度,则需要对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等方面进行相应的修改。(全文共计9999字)
关键词:沉默权;必要性;保障
导论
1998年10月,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民主宪政和政治文明建设的大事,是中国人权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同时也给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此引出的沉默权问题,更是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讨论、研究的重点。下面先来说说两个典型的案件。
首先是发生在17世纪的英国。1641年利尔伯恩被英国星座法院指控走私煽动叛乱的书籍,但他否认犯了被指控的罪行,同时以不自己伤害自己为由,在法院审讯时拒绝宣誓和进行任何供述,因此而被星座法院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被告人犯有藐视法庭罪,两年以后议会掌权,议会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且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宣誓。
其次是发生在20世纪的美国。1963年3月3日深夜,在亚里桑那州凤凰城一家影院工作的18岁女孩下班回家,在下了公共汽车步行往回走的路上,一辆汽车突然停在她面前,一个男人从车里冲出来,一只手抓住她的胳膊,一只手捂住她的嘴,并告诉她不要喊叫,他不会伤害她。把她塞进汽车的后座并捆住她的手脚。开车大约走了20分钟,这个男人停下车,并在车内强奸了她。米兰达被逮捕后警察将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排队”指认,女孩当场认出了米兰达,米兰达也供认自己强奸了女孩,并按警察的要求写了一份供认书,还签上了自己的姓名。这份供认书和米兰达招供的情况在审判中被用作对米兰达不利的证据,即定罪判刑的根据。经审判,米兰达被判犯有劫持罪和强奸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米兰达不服,一直上诉至州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维持原判。米兰达又在狱中多次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终于成功。米兰达诉称,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没有从肉体上强迫他,但存在着心理上的压迫,因此,警察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五条不得强迫犯人对自己作证的规定(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中被强迫作反对自己的证人”)所以,他所作的招供和签名不应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最高法院同意了他的观点,米兰达胜诉。
这两个案件,似乎都有点不近人情。前者按照当时的传统,被告人本就应该宣誓,他因拒绝宣誓而被判刑无可厚非;后者,被害者已经将米兰达指认出来了,为什么他还能胜诉呢?这些都缘于这样一个权利: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内涵
(一)沉默权的涵义
对于“沉默权”一词,各国有不同的解释,美国学者克瑞斯托佛·奥瑟库认为沉默权的内涵应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告方没有义务向追诉方或者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者其他证据,追诉方亦不得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者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者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三是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于或者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出于其真实的意愿,并且必须是在其意识到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做出的。[1]
我国《刑事法学词典》作了这样的解释:“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或法院进行审判时,对检察官、法官及其他依法享有讯问权的人的讯问,可以拒绝回答,其他人不得强迫他供述的权利。” [2]该解释包括两层含义: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2、警官、检察官、法官不得强迫被讯问人供述,即严禁刑讯逼供,这可以看作是对司法权力的限制。而实际上,沉默权既是一项消极性权利又是一项积极性权利。前者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陈述,司法人员不得强迫其供述;后者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决定如何进行陈述,自主选择提供是否有利于自己的陈述。
总之,沉默权指的是追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保持沉默;且不因其保持沉默而受到不利于自己的推论的权利。
(二)沉默权的特征
1、沉默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宪法中找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笔者认为,言论自由包括说话的自由,也包括不说话的自由,若一个人不想说话而非要其说,便侵犯了这个人的基本权利。设立沉默权的主旨是给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处于对己不利的情况下的一种自我保护的能力,是他们在被追诉时维护自己人格尊严的法律保障。
2、沉默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虽然从目前来看,我国尚无具体法律明文规定沉默权,但仍然存在着相关的法律为沉默权提供有力的保障。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该法第12条指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为有罪。”这一原则的确定,表明了我们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公诉人要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不能靠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由他们自己“交待问题”,自己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被告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另外,1998年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其第14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得强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受刑事指控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前应假定无罪”。
3、沉默权是实体权与程序权的统一。任何一种法律权利都由法律在具体实体上与程序上作出双重规定,沉默权也不例外。它不仅包括实体上的沉默,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择是否回答公诉方的提问以及怎样回答这些提问;而且还包括程序上的告知,即在讯问开始前,讯问方要告知被讯问方有沉默的权利。
二、保障沉默权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还未规定沉默权制度,但随着国际形势、社会现状的变化,确立沉默权制度已迫在眉睫。
(一)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
我国政府在1990年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上曾明确表态:“在中国法律制度下,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施行该条约”。1985年11月29日,我国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其中第14条明确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3]同样,1998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14条第3项第7目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意味着不论是在法官面前,还是在侦查、起诉官员面前,受到刑事追究的人都没有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而是享有自由决定是否供述的权利,也就包含了沉默权在内。上述这些是我国对沉默权问题参与制定的具体的国际法规范,应积极遵行,如果我国不确定沉默权原则,则会出现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反对沉默权的矛盾。形势的发展显得使沉默权的问题迫在眉睫了。
(二)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依法治国的需要
沉默,作为一种权利,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说与不说之间,有作出自由选择的权利。这种说与不说的自由,是最基本的言论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里确认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承认公民有选择说话与不说话的权利。所以沉默权是以宪法的形式暗示的权利,它是一项道德权利,同时为国家根本大法所默认。可见,沉默权就其本质而言是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而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的自然权利,它是“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也是“简单而无可争辩的”。[4]因而属于言论自由范畴的沉默权也就应当被视为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此项权利不仅不能被以任何理由剥夺,反而应通过法律予以确认和保障。当然,并非所有的自然权利都能为法律所确认和保障。人类的自然权利能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以承认和保障,取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文明程度和对人的本性的尊重程度。而沉默权的确立则体现了刑事诉讼的进步,人类文明的进步。
(三)确立沉默权制度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需要
无罪推定原则指的是任何公民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不得确定为有罪。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它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国家非正当、不合理的追究和定罪,是保障公民人权的屏障。而沉默权制度正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和内在要求。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任何人在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都推定无罪,那么控诉其有罪的一方就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控诉方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即使被告方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也不能对其做出有罪的认定,因为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举证责任是由司法机关承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推定无罪后,证明其有罪的责任就在控诉方,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不负举证责任,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供述和不供述的自由,有保持沉默的自由。如果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强制要求其必须如实供述,等于将应该由控诉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5]
(四)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抑制刑讯逼供的需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往往被认为是“证据之王”。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但由于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刑侦人员对高破案率的追求和侦查手段的相对落后以及办案人员长期以来养成的习惯,使刑讯逼供时有发生,禁而不止。在侦查过程中如果突破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可以根据其交代去收集其他许多证据。这样比通过刑事技术等其他手段去收集证据要来得轻松得多。这也成了侦查破案的捷径。在实践中为了用较少的警力去破获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成为重中之重。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也就不足为奇了。刑讯逼供一直是我国司法界一个老大难的问题。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刑法中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国家也惩罚了一部分刑讯逼供的司法人员,但这一现象仍然得不到有效的制止,这固然与我们国家的封建司法传统有关,但我们国家的法律没有规定沉默权反而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也为刑讯逼供提供了条件。从司法实践中看,如实回答的义务实际上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问题来了,第一,评判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标准是什么?是以讯问人员的主观标准为主;第二,由谁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回答是否如实?自然也是讯问人员;第三,由谁来判断什么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还是讯问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问到的问题在讯问人员看来自然都有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当犯罪嫌疑人认为此问题与案件无关时,侦查人员会认为其态度不老实,就会使用各种方法获得与自己判断相近似的答案。[6]这也就导致了刑讯逼供的产生和屡禁不止。当前整个社会对刑讯逼供的反对声日益强烈,这也是沉默权出台呼声日高最直接的原因。刑讯逼供在某些情况下固然提高了破案率,但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却远非提高破案率所能够抵消的。“我们一方面严禁刑讯逼供,另一方面又默认其存在;一方面要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另一方面又在损害具体案件中的个体权利。这种把个人权利与由个人权利组成的社会整体利益相分离甚至对立是说不通的。刑讯逼供伤害的是具体个人的人性,但动摇的却是国家法治的基础和人民对国家法治的希望与信任。” [7]所以,我们迫切需要从诉讼机制上落实严禁刑讯逼供这一政策,沉默权规则正是适应这一需要的最佳选择。只要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权利,则讯问者实施逼供行为的违法性就有了十分明确的界线,而且通过逼供所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在法庭上是无效的,也就有效地制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可以说不确立沉默权规则,中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就不可能得到根本改善。建立沉默权制度,一是有利于淡化办案人员的口供意识,减弱、避免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对口供的依赖性,逐步纠正重口供轻其他证据的倾向,树立以证据定罪和无罪推定的现代诉讼观念;二是有利于保证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合法性,最大限度地保证所取口供的真实性。口供本身不是事实,而是事实的一种反映;三是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增强人民对法制的信任感,使依法治国方针深入人心。
(五)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建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模式的需要
中东欧近些年来新独立的各国纷纷在其新宪法中规定:刑事诉讼中“国家与被告人的地位完全平等”。 [8]从诉讼的具体实践来看,现代刑事诉讼大多采用三角式的构造,审判方居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点,控辩双方分居两边,其基本要求就像等腰三角形一样是在审判方的领导下,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然而,在现实中,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攻防力量也是不平衡的,控诉方以拥有强大的国家机器为后盾,先天性地处于优越于辩护方的地位。沉默权尽管不能在根本上扭转辩护方的地位劣势,但却显然能够加强被告方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与技巧上多了一层回旋的余地,从而增强其与控诉方相对抗的能力。在一个公正的程序当中,当事人应当拥有自己的武器装备,他没有义务去帮助对手获得用以打击自己的武器。另外,强调三角形的诉讼构造,确立控辩对抗的新的刑事诉讼审判方式,就必须在法律上创造控辩双方对等的环境,不得要求追诉者承担协助追诉者追究其本身刑事责任的义务。让一个人在自我保护的同时又自己攻击自己不仅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在道德上也是不可接受的。贝卡利亚指出:“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者,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9]赋予沉默权实际上是给被告人一个抗衡侦查和控诉的权能,使诉讼结构趋于合理化,在诉讼中本就处于劣势的被告人因此也可能防卫正当权益不受侵害,以此来保证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相对均衡。[10]
(六)确立沉默权制度是适应群众思想观念的转变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思想认识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同样对法律的价值取向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以前政权刚建立时,人们对法律价值的认识倾向于控制和打击犯罪,提高破案效率,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但随着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大家渐渐认为法律也应当成为保护公民的自身权利的工具。当然,这其中也就包括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个人权利。人们往往认识到现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实质上是对自己以后权利的保护。因为每一个人以后都有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可能(或许自己以后犯了罪,或许自己没有犯罪却被警察冤枉)。而且现在绝大多数的人都认为在思想、文化上的发展逐渐成为国家、社会发展的又一重要目标,也是法律的最终价值体现。为了对人道主义的全面保护,甚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如此。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拥有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必须实行无罪推定,由控诉方去证明他们的犯罪行为,而不能由他们去证明自己的清白。我国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正式引入无罪推定原则,明确规定了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这一法律的修订,就是人民思想观念转变的体现。而无罪推定与沉默权是两个紧密相连的部分。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没有沉默权的无罪推定是不完全的。随着无罪推定被人们广泛接受,沉默权必将会是人们要求的下一个权利目标。
三、完善沉默权的保障机制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沉默权制度也不例外。从17世纪英国最早确立沉默权制度至今,300多年过去,当年的沉默权制度经历了诸多的改进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1994年11月,英国制定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其中第34~37条对沉默权作了重大限制。英国法律中又有规定:有组织犯罪、武装抢劫罪等严重暴力型犯罪和金融诈骗,智能严重经济犯罪等案件中,被追诉者不享有沉默权[11]。同样,在最早移植沉默权制度的美国也出现了对沉默权制度的调整。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两项例外,即“最终和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这两个例外虽然主要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也同样适用于沉默权,构成对“米兰达”规则的限制[12]。
就我国而言,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形成了稳定、内在、封闭的生产方式。1949年全国解放以后,国家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党和政府更注重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轻视对个人权力和利益的保护。在此基础上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任务中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但实际上两者并重的思想未在刑诉法的各个环节和现实生活中得到保障。如今,我国正逐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逐渐认识到个人权利的保护相比惩罚犯罪而言也是同样重要的。同时,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确立沉默权规则以抑制日益受到重视的刑讯逼供问题。但是我们既要认识到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又不可忽视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参考外国限制沉默权的做法,循序渐进,才能真正吸收这一制度。下面就来说说具体的改革之处。
(一)对宪法的修改
在修宪内容上,沉默权条文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当然,由于任何权利都有被滥用的可能,过于行使沉默权有可能影响侦查效率,放纵犯罪,所以,对沉默权加以适当的限制,尤为必要。这在内容上,可以紧接前文的宣示后限定:“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在修宪的章节安排上,借鉴别国的经验,应规定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其条文可稍后一些,排在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之后,“社会经济权利”之前,因为沉默权毕竟主要是一种诉讼权利,不宜排得过于靠前。[13]
(二)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确立沉默权制度,自然而然的要对我国实行已久的如实回答义务进行修改。具体而言,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内容,改为“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权保持沉默,无须违背自己意愿做出回答”;将第139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在讯问开始时应当告知其享有沉默的权利,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将第155条第1款“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改为“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这样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都充分赋予犯罪嫌疑人自愿陈述的权利。
另外,还可以确定讯问过程中录音、录像制度。在第91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之后添加第二款:“讯问过程必须运用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全程记录。“这一举措在国外(如英国)已取得了成功的经验,近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开始运 用,以防止或及时发现刑讯逼供行为。为保证录音、录像的客观性,应将侦讯人员与视听资料的制作、管理隔离开来。为此可采用固定讯问地点,自动摄录的方法;条件不具备的,可由专人摄录、专人负责保管。[14]
(三)对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的修改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严重,人们普遍有一种畏罪心理且缺乏法律义务感[15],这无疑使本来就缺乏口供而难以判定的案件雪上加霜,不利于犯罪的有效控制。因此,我国在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还须改革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1、是严格落实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为其出庭作证提供必要保护;2、是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物质补偿制度,为证人解决后顾之忧;3、是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16],除法律规定允许可以不作证的外,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以弥补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减少对案件认定构成的影响;4、可以在法律中增加对拒不出庭的证人给予相应惩罚的规定。
(四)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这一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正式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排除非法取得的口供,在我国尚属首次,可以说该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历史上是有划时代意义的。不过,在自白排除及非法取得的自白的运用方面,仅有此规定是不够的。尚需要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的程序规范作为保障,以使该规定得到切实地执行,从而为沉默权提供必要的保障。[17]总之,我们不能仅在法律上笼统地规定被告人有“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而要有其他严格的配套制度、规则作保障。
(五)沉默权的若干例外
1、适用主体的例外。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超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其实就是对沉默权的例外,对沉默权行使主体的限制。因为侦查人员已经收集到的证据证明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这时,犯罪嫌疑人有义务解释其财产来源。如果其保持沉默,不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和为自己辩解,审判人员可以从检察人员的评论中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这也是我国已经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另外,在其他一些犯罪活动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不开口,则案件就永远无法查清。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案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案件;(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恐怖主义性质犯罪的案件;(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缺少人证、物证的“一对一”行贿、受贿案件。[18] 这四类案件当中,前三种是社会影响较大、破坏性较强且组织非常严密的共同犯罪案件。在这些案件当中,罪犯之间的接触很少或是只通过单线进行联系,这就需要通过已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来获取其他罪犯的行踪等相关信息;第四种案件一般都是在只有行、受贿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就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作为重要证据。
2、适用内容的例外。(1)个人基本情况。如姓名、地址、年龄等;(2)时效届满或已被特赦的犯罪情况(曾受过的刑事处分不宜全纳入例外的范围,因我国存在再审程序);(3)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依职权履行职务的情况。我国《公务员法》第12条第6项规定“公务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这里可以把“公务员”这一概念做扩大的解释,即可以包括所有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以此条文为由拒不开口,则严重阻碍了案件的侦破工作;(4)在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第一次讯问告知其拥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供述后,在以后的讯问中的相关内容。根据1994年英国颁布的《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第36条的规定,如果警察在被逮捕的人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了任何物品、材料或痕迹,确信这些物品、材料或痕迹系与他被指控的犯罪有关,并告知被捕者他的这种确信以及要求被捕者对此进行解释,而该被捕者没有或者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19];(5)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衣物、计算机、车辆、通讯工具或住所发现可疑痕迹、物品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的;(6)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时或案发相近时间出现于某处的原因。对待这些特殊问题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否则将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结束语
本文对有关沉默权的问题谈了一些粗浅的意见,由于这个问题十分复杂,一篇论文很难完全讲清楚。总之,笔者认为,中国在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应该学习西方国家的优点和经验,但是我们也不能盲目照搬,特别是不能把人家已经在扬弃的东西当成宝贝往回搬。不管研究和引进任何诉讼制度,都不能不考虑司法实践的现状和需要。刑事诉讼中的某些做法,在西方国家可行的,在我国未必可行。沉默权制度在西方国家实行了多年,在当今严重犯罪迅猛增长的情况下,就连英国这个沉默权制度的发源地,都在对它进行反思,已经做出了重大的调整,我国更应借鉴它们的经验,对这个问题持慎重态度,应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本文的观点或许与某些学者相左,只是提出一些问题供大家思考。不妥之处,敬请各位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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