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案情】
原告:黄宇森。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以下简称京溪小学)。
被告: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三茂旅行社)。
被告:广东宝桑园健康食品研究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宝桑园中心)。
被告:广州京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旅行社)。
宝桑园是由被告宝桑园中心在广州花都区开发经营的旅游项目。宝桑园中心(甲方)与被告京奥旅行社(乙方)于2005年5月23日鉴定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报丧院内的旅游及参观景点,委托乙方为该旅游项目的总代理,负责园区内旅游市场的宣传、推广及销售工作,甲方负责园区内全面的管理及安全保卫工作,乙方负责组织团队游客及自助游客,在园区内提供全程的组织及导游服务工作等等。
2006年4月3日,被告京溪小学与被告三茂旅行社签订广东省国内旅行组团合同,约定京溪小学1890人(学生)参加三茂旅行社组团的宝桑园春季桑果节一天游,团费为55元/人,三茂旅行社在景点内每班派导游1人共16人等。
原告黄宇森是京溪小学的学生。2006年4月4日,京溪小学向全校学生家长发出通知,告知京溪小学拟于4月11日组织全校学生到花都区宝桑园进行春游活动,该活动委托三茂旅行社组团出游,每名学生的费用为55元,报名参加的学生与4月6日上午将款带到学校,由旅行社派人上门收取等。黄宇森报名参加此次春游活动。2006年4月10日上午,京溪小学通过校内广播对此次春游活动进行安全教育,各班主任也根据个班实际情况强调安全注意事项。
2006年4月11日,京溪小学共有34个班1800多人参加到宝桑园的春游活动。三茂旅行社共派出16明导游参与,负责活动的导游和管理工作。京溪小学排除100名老师带队。到达宝桑园景区后,因景区也提供导游服务,三茂旅行社的导游没有跟到每个班,在学生进入景区后交友由景区导游提供服务。三茂旅行社还另外安排京溪小学的老师将学生交由景区导游后进行自由活动,大多数老师因参加三茂旅行社安排的自由活动而没有全程跟班陪同、管理学生。活动期间,宝桑园景区向京溪小学每个班发放了几个风筝,很多学生在院内的山坡上放风筝。当日13时50分,京溪小学的老师吹哨子结束此次活动,要求各学生排队准备上车。此时有个别学生仍在放风筝。13时55分,黄宇森站在上坡下方准备排队时,突然被一个风筝插入左眼,指使黄宇森左眼受伤。时候各方无法确认涉案风筝为谁所放。
黄宇森受伤后,京溪小学立即将其松岗南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从该院出院后,黄宇森先后多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经司法鉴定,黄宇森构成八级伤残。黄宇森在上述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26594.31元,租床费170元。黄宇森住院37天,在其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黄宇森母亲袁惠芬陪护48天,因此被其单位扣发工资3408元。黄宇森支付法医鉴定费645元。涉案事故发生后,京溪小学向黄宇森支付了7000元。另外,被告三茂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在黄宇森受伤后向其支付了10736.54元。
黄宇森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除扣除京溪小学和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外,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余医疗费9277.77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法医鉴定费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本次事故致使将来的工作和生活必然遭受严重影响的损失费30万元。
京溪小学答辩认为,本案应是旅游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此次春游的组织和实施者是三茂旅行社,黄宇森通过京溪小学与三茂旅行社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根据旅游合同约定,三茂旅行社应提供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并就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安全的情形作出警示,但三茂旅行社没有做到这一点,导致黄宇森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宝桑园中心作为旅游景点的经营者、京奥旅行社作为负责在园区内向游客提供组织及导游服务的工作者,对游客都负有保障义务。且致原告受伤的风筝是由上述两单位提供的,黄宇森在园区内负伤,上述两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即使有责任,也只是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三茂旅行社答辩称,京溪小学才是涉案春游活动的组织者,三茂旅行社只是协调者。黄宇森被风筝插上眼睛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三茂旅行社没有过错,不应担责。造成伤害后果的风筝偶宝桑园中心和京奥旅行社提供,他们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时三茂旅行社由责任,因已投保旅游意外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宝桑园中心答辩称,根据合作协议,京奥旅行社负责宝桑园旅游景点的推广、宣传、销售等工作并提供导游服务,该中心只提供院内的场地和设施。该中心并没有与三茂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也没有向游客提供风筝,没有对放风筝活动进行管理的责任。且该中心在涉案放风筝的地点设置了警示标志,因此宝桑园中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京奥旅行社答辩称,其不是本次春游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旅游合同的义务双方是京溪小学和三茂旅行社,京奥旅行社与京溪小学、三茂旅行社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黄宇森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故对黄宇森与三茂旅行社等之间的合同纠纷不作处理。黄宇森要求三茂旅行社、宝桑园中心、京奥旅行社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和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京溪小学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时,虽然将活动交由三茂旅行社组团进行,但不能转嫁其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义务。
1800多名未成年的学生到相对陌生的地点参加活动,即使有导游服务,也会出现场面混乱,可能发生学生争吵、打架、追逐等情况,或因对景区内设施不熟悉、适用不当而发生意外。特别是放风筝的项目,在人多的情况下,风筝断线、失控可能伤及学生或其他游客身体等。京溪小学应当遇见到这些安全风险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但京溪小学虽在活动前对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在春游开始后却没有安排老师跟班全程陪同学生进行游览活动,对学生进行管理和保护,而是安排老师脱离学生在景区内自由活动,将学生完全交由景区导游管理。正因为该校在活动中没有对学生进到管理和保护的义务,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意外的发生,从而导致黄宇森在活动中被风筝插伤左眼,造成终生残疾。京溪小学对此具有过错,在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应对黄宇森受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赔偿黄宇森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京溪小学认为三茂旅行社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该校只是协调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
黄宇森要求京溪小学赔偿其医疗费(含住院期间陪护人的租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依有关规定标准计算。扣除京溪小学已支付的7000元和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736.54元后,黄宇森的医疗费(含租床费)为9027.77元。根据黄宇森的治疗时间和过程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对黄宇森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分别酌定为2000元和25 000元。根据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黄宇森的残疾赔偿金为每年14769.94元,按30%计算20年,共计8861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计算37天,共计1100元。综合认定黄宇森各项损失公130810.41元。因黄宇森九其受伤致残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萤火支持,其主张因伤残给其后来的工作、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的损失费已属重复,不予支持。
遂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京溪小学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宇森医疗费(含租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30810.41元。二、驳回黄宇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京溪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情形日益增多,校外活动中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将成为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权益案件的一个新的热点问题,本案纠纷就是一个典型。在该案的处理中,有以下三个焦点问题:
一、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外活动的义务与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这些规定,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时,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如何判断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呢?学校能否以已进行安全教育或将其教育管理义务委托他人形式而主张已履行义务呢?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作为专业教育机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和保护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这种基于教育关系产生的法定义务应当是一种高度的注意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学校应对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采取相当谨慎的措施防止发生损害事故,且不能将其负有的管理和保护的法定义务委托或转嫁给他人。违反这种高度的注意义务,学校即存在果实,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如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京溪小学组织全校1800多名学生到宝桑园进行春游活动,特别让学生参与放风筝的项目。作为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和保护义务的专业教育机构,京溪小学应当预见到这些安全风险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但京溪小学仅在活动前对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在春游开始后却没有安排老师跟班全程陪同学进行游览活动,以对学生进行管理和保护,并对导游服务进行监督和协调,而是安排老师脱离学生在景区内自由活动,将学生完全交由缺乏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经验的景区导游管理,显然违背了学校对学生应尽的管理和保护义务。黄宇森在活动中被风筝插伤左眼,造成终生残疾,京溪小学对此具有明显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京溪小学应对黄宇森受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赔偿黄宇森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
二、学校委托旅游服务机构组织实施校外活动是否导致活动性质变化
随着服务业特别是旅游业、培训业的发展,由旅游服务机构参与学生校外活动的组织实施,或培训经营机构直接组织开展以未成年学生为主题的活动现象越来越普遍。学校委托旅游服务机构组织实施校外活动是否导致活动性质变化呢?这主要决定与学校在活动中的作用与地位。如果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活动是由学校组织的,旅游服务机构的参与不能减轻或免除学校的管理和保护义务。但如果学校致使传递旅游信息,或者当时人明确约定活动性质为旅游活动且活动发生在正常学习时间以外,学校不属于活动的组织者,则不需要承担法定的管理保护义务。
本案中京溪小学与三茂旅行社签订了广东省国内旅行组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由三茂旅行社组团春游并负责活动期间对学生进行管理、保护等内容。京溪小学以已告知家长涉案春游活动由三茂旅行社组团承办且旅游费由三茂旅行社直接向学生收取为由,主张学生与三茂旅行社之间建立游合同关系,涉案春游活动是三茂旅行社组织的旅游,不是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一切责任应三茂旅行社承担。
但综观本案事实,涉案春游活动发生与2006年4月11日,改日既不是法定的休息日,也不是节假日,如果不是学校组织,学生都应当在学校学习相应课程,而不能擅自到校外活动;但包括黄宇森在内的1800名学生,在法定正常的上课时间内,由学校老师带队参加由 三茂旅行社负责具体承办的春游活动、京溪小学在该春游活动中的组织作用不容置疑,据此足以认定该活动是京溪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京溪小学与三茂旅行社组团实施春游,只是将春游,只是将春游活动交由三茂旅行社承办,是活动具体实施的方式,并不能改变校外活动的性质。该合同中关于由三茂旅行社负责管理和保护学生的约定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学生,京溪小学对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不能因此而转移、减除或免除。
三、参与校外活动组织服务的经营者的地位与责任
校外活动通常都会牵涉到学校以外的经营服务主题,如校外活动场所管理经营者、参与校外活动组织服务的旅游服务机构等。这些经营服务者在法律上的地位及责任如何确定,其与活动的学校、参加活动的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行至如何,现行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调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标准也不尽一致,是一个亟待深入探讨和明确的问题。
笔者认为,校外活动性质的认定并不改变在活动过程中学生与其他经营服务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而是为学生提供更严密的保护。如果在活动中发生了人身或财产损害,可能发生多种责任的竞合,受损害方可以选择不同的权利、依据不同的责任主体来主张权利,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进行审理。
在本案中,京溪小学委托三茂旅行社祖师实施春游活动,虽然黄宇森等学生与三茂旅行社没有直接签订旅游服务合同,但他们向旅行社交付了春游活动的费用,实际参与了春游活动,与三茂旅行社形成了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当然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约地位是比较特殊的)。他们在老师带领下进入宝桑园游览,与宝桑园经营者形成了消费者(也包括免费想用公众服务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对于在本次春游过程中受到的损害,黄宇森作为旅游者可依据合同关系请求旅行社赔偿,作为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关系请求旅游场所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作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受伤,可以依据学校的保护管理义务要求学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黄宇森选择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在一审宣判后也为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和上诉,视为其在合同纠纷之诉和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之间选择侵权之诉,放弃了基于合同关系的赔偿请求。法院对黄宇森与三茂旅行社等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需审查,只需审查各被告在侵权法上是否具有过错和责任。本案三茂旅行社等是否负有侵权法上的过错和责任呢?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接受其服务的公众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黄宇森等在学校的组织下进入宝桑园游览,包塑昂远中心作为宝桑园的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内保障其安全的义务。但其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职能根据一般常识和普通游客的情况加以确定,而不能要求其达到专业教育机构保护未成年人的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宝桑园中心并不存在场地上的缺陷,在涉案事故发生的区域设置了警示牌,进行了合理的提示。因此应当认定其已经进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黄宇森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宝桑园中心与京奥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后者负责园区组织和导游服务,属于宝桑园的内部经营管理关系,该合作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京奥旅行社不直接与宝桑园的游客发生法律关系,黄宇森等不能直接要求其承担责任。
在黄宇森与三茂旅行社的侵权关系上,因黄宇森不是京溪小学与三茂旅行社之间订立的合同关系当事人,该合同中关于由三茂旅行社负责管理和保护学生的约定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京溪小学不能将其对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转嫁给三茂旅行社。三茂旅行社不是专门教育机构,其服务对象一般是成年人,不具有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经验,不了解未成年人的特点,尤其缺乏组织大规模的未成年人集体活动的能力,一次也不能要求三茂旅行社在活动中承担与学校同等的管理保护义务。对黄宇森所受伤害,三茂旅行社不存在侵权法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京溪小学是否能基于合同关系要求三茂旅行社承担责任,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侵权纠纷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