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近年来我国审判实践中由于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呈逐年上升之势,诸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自觉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积极性不高、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立法上的缺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确无能力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有效措施有限等原因,导致案件执行兑现率始终低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不力的现状不仅不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打击预防犯罪和维持社会正义。本文将分两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根据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审理与执行的现状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原因,并重点析述了因立法缺陷导致的原因;第二部分提出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现状的对策即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被执行人的范围、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及完善我国弥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物质损失的督促措施。希望这些对策的提出能对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不力问题提供些许帮助。(全文共计8151字)
以下正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刑事部分通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执行主体执行刑罚。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则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以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为依据,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等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的执行活动。本文所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排除了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而仅指《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而产生的赔偿问题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引起的执行问题。
一、根据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审理与执行的现状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原因
案例:湖南省岳阳市某大学老师方某饮酒后驾车在国道107岳阳路段与迎面驶来的长沙牌照小轿车相撞造成一死五伤。案发后伤者均被送入医院抢救,五名伤者均为重伤,其中伤情最为严重的伤者颅内重伤,为一名一岁两个月的女婴,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及其家属当时尽其所能仅筹集了10万元用于治病救人,但这只是杯水车薪。伤者的家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曾向司法机关申请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希望借此缓解家庭生活困难,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但由于受《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的限制,司法机关对此爱莫能助。由于刑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法律规定的程序时间较长,为保证伤者的后续治疗,部分伤者不得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与此同时,女婴的父母同时也是此次事故伤者的他们为救回女儿,作为工薪阶层的他们在肇事者未能提供足够的赔偿金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不得不放弃了自己的治疗,只能求助于家人朋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发生前只筹到了38万余元交纳了孩子的部分医疗费,在了解这一情况后在场的所有人包括事故其余伤者均感动了,事故其余伤者均表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金额无论多少均用于女婴治疗,但据权威医学专家估计为受伤女婴进行保守康复治疗至少需要人民币150万元。在该案后期的刑事审判阶段,其余伤者均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而诉讼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笔者作为主审法官与合议庭成员随即就民事部分判赔金额与执行到位的可能性进行讨论了,考虑到伤者提出在案发后不久肇事司机及其家属有变卖、转移或隐匿了家中值钱财产的可能,且高额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民事赔偿款全部执行到位的可能性不大的情况,合议庭在庭审前后多次找到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分别谈话联系协调,无数次的与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人沟通动员其竭尽所能的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后成功的为伤者争取到了120万元的赔偿款,双方最终和解。被害人先期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因本案的审结后撤诉结案,这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最终顺利审结,为伤者争取到了必需的医疗费用,但由此值得的思考的是为保障刑事受害人利益的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与执行难度。
概括来说,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目前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1、执行标的相对较小,一般为数万元,少则数千元。2、执行兑现率大大低于普通民事案件,结案方式以申请执行人领取债权凭证终结执行而结案的居多;被执行人不配合执行,甚至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选择逃避执行,或消极对抗执行,执行兑现率要大大低于一般普通的民事案件。3、双方对立情绪较大,矛盾易激化,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大多为故意杀人、伤害、交通肇事等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犯罪,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仇恨较深,对立情绪较之普通民事案件当事人的更大。申请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或其亲属受到伤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执行人则认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再进行赔偿也无济于事,表现出对事态无赖的姿态。4、申请执行人的期望值较高。申请执行人或其亲属在遭受人身损害后,除要求严惩被告人外,更希望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实现债权的愿望迫切。加之,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缺少正确引导,对诉讼风险认识不足,当出现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与赔偿的实现之间存在重大落差的情况时没有心理准备,片面认为是法院滞延执行,或者认为法院对被执行人没有用够用足强制措施,导致其对法院牢骚满腹、情绪对立,上访和闹访事件屡有发生。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往往是遭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当被害人身体遭受伤害的情况下,将非常需要这笔钱进行治疗;如果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话,被害人家庭成员不仅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且在生活上失去收入来源,难以维持生计。因此,这笔附带民事赔偿金的重要性可想而知。但是,如此重要的赔偿金却往往难以执行到位,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可谓人财两空。同时,由于被害人一方在诉讼过程中往往缺少司法人员及律师的正确引导,对诉讼风险认识又不足,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民事赔偿判决与民事赔偿实现之间存在重大落差时没有心理准备,使其对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或绝望情绪,受这种心理的驱使,被害人及其家属极易实施行凶、报复等行为,从而恶性循环的产生被害人向加害人角色转变,对社会造成再次侵害。近年来,因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问题,当事人上访和闹访甚至扬言要被告人及其家属以命偿命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秩序。因此,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也常常被人们称为“执行痼疾”。
具体分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自觉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积极性不高
当前在刑罚适用上还存在以罚代刑的现象。实践中,被告人或其亲属如果能在刑事判决作出前筹集到足够的赔偿金,则往往被视为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都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甚至可能适用缓刑。这一点在基层法院审理轻刑案件中尤为突出。虽然这一做法有其法律上的根据,但也造成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相互吸收,个案间量刑失衡,使社会公众产生“判了不赔,赔了不判”的错误观念,无助于公正量刑标准的树立。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正是由于受到上述观念的影响,则认为自己或刑事被告人的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其对刑事被害人愧疚感、负罪感会因自己或刑事被告人遭受刑事处罚减轻甚至消失。另外,依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前通常刑事判决已生效即刑事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处罚已经确定。既然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履行并不能导致刑事被告人的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使有能力履行主观上也不愿意履行,甚至千方百计抗拒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强制执行以保留财产作为刑事被告人服刑完毕后的必要生活费用。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确无能力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刑事被告人通常将犯罪所得肆意挥霍,一般不保留积蓄。依照我国现行劳动改造法律法规的规定,刑事被告人入狱服刑后应接受劳动改造,无法创造足够的财产价值来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一般来说,如果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失越大,其罪行越为严重,入狱服刑时间也越长,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被全部或部分履行的可能性则更小。且如果刑事被告人被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因赔偿责任主体的死亡而不得不裁定终结执行。
(三)“重刑轻民”思想所致
我国在诉讼结构上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这一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诉讼经济,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兼顾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实体上及时弥补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失,体现诉讼活动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但由于在该制度的设计上遵循“先刑后民”的指导思想,因而使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实际运作中成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不能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偏离了设置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
当前司法实践中,大家更重视对犯罪的惩罚问题,而忽视对被害人求偿权的保护,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及所享受的权利都是有限的。一方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员通常将注意力集中在刑事部分的侦查、起诉、审判上,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所花精力较少,被附带地审理。另一方面,社会对一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关注也是集中在刑事部分的判决上,刑事部分审理旨在打击与预防犯罪,因为刑事处罚是法律规定的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刑事法官会审慎审理案件刑事部分,而被害人一方在诉讼中缺乏正确的引导和民事诉讼风险的告知,所以也对民事部分不重视,只有在执行时方知民事诉讼的重要性。在这种“重刑轻民”意识的影响下,民事部分只能被附带地审理,其地位也没有刑事部分那么重要,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当事人自己对民事部分均缺乏足够的重视。
(四)缺乏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有效措施
1.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控制存在后滞性:普通民事案件的原告可以根据需要决定采取措施的最佳时间,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中进行查封、扣押,还可以在先予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手段提前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于程序限制,极少采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所以一般只能在执行案件立案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往往发生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在侦查、起诉、审理阶段内提前将财产转移逃避执行。
2.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有限:首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一般已受到刑事处罚在监狱内服刑,受到了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民事案件常用的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甚至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而言根本无法适用,对其也起不了震慑作用。因此,当被执行人不配合且拒不履行时,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便无法对其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其次,被执行人在监狱内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会发生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即占有、使用甚至处分权由被执行人的家属来行使。被执行人虽然对财产享有所有权,但由于人身受限制,故对自己的财产无法支配和掌控,也不知道财产去向。被执行人的财产实际上往往处于其家属的掌控之中,法院对于那些不配合的家属无法找不到法律依据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所以,法院向被执行人家属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时,一般只能多上门做工作,寄希望于被执行人家属的自愿和配合,而没有其他有效的办法。
3.缺乏激励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有效措施:由于在执行过程中,刑事部分的判决已成定局,无论履行义务的表现如何均对该部分的判决不产生影响;而且在我国目前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与否和主刑的执行没有联系,不会影响以后的减刑、假释工作,所以被执行人往往缺乏履行义务的积极性。此外,现行比较奏效的执行方法如集中执行、公告执行、限制高消费、向社会公布不诚信人员名单等措施均对尚在服刑阶段的刑事附带民事被执行人产生不了作用。
(五)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立法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目前我国现有刑事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工作的规定。由于无法可依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后期执行工作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民事裁判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裁判执行立法却存在着过于原则性与抽象性、操作性差等缺陷,从而导致被执行人利用某些法律漏洞抗拒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执行机关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依照此条款进行,一方面导致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强制性被淡化,另一方面也导致被执行人在执行机关确定的执行宽限期内转移、隐匿财产,造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最终被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2.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缺乏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自觉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行为的鼓励措施。入狱服刑的罪犯一般都希望尽可能缩短服刑期、尽早重新获取人身自由。为督促罪犯自觉遵守监规,认罪服法,积极进行劳动改造,我国刑事法律法规设立减刑、假释制度。然而我国刑事立法机关在对减刑、假释条件设计时疏忽了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问题,从而严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自觉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积极性。
3.对抗拒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的行为制裁不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严重妨碍诉讼秩序”为由对拒不履行生效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行为采取司法拘留制裁措施。因司法拘留措施的适用有时难以避免“死猪不怕开水烫”现象产生,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促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自觉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另外,对拒不履行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行为,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还可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构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定罪量刑。为保证人民法院在司法实际中正确理解该条款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对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作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但该司法解释第3条列出的六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是针对发出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抗拒执行、隐瞒财产的情形,从而导致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隐匿、转移财产以抗拒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的行为打击力度不够。
二、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现状的对策
针对附带民诉判决执行不力的现状,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改变现状。
(一)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被执行人的范围。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包括:(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刑事被告人;(2)单位犯罪案件的单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3)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4)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由于精神病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致害行为只能被依法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其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只能依照民事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5)共同犯罪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和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但遗产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符合条件的保证人。(7)自愿代替成年的附带民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亲属也可以成为附带民诉判决的被执行人。 而《解释》第一百条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法律适用上,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被执行人还可包括:(1)在犯罪行为中被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受益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后简称《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情况下,如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2)无经济赔偿能力的成年加害人的原监护人或抚养人。《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
(二)完善我国弥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物质损失的督促措施
通过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不力原因进行分析可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主观上不愿履行判决是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不力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弥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物质损失的督促措施。
1.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和刑事被告人为同一人时, 可将刑事被告人弥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物质损失情况作为认定刑事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坏的一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形:(1)如在刑事判决生效前刑事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全部或部分物质损失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刑事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包括适用缓刑;人民检察院也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处理。(2)如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罪犯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全部或大部分内容时,刑罚执行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被告或罪犯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应作为一种赠予刑事被追诉者部分财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被认为是被刑事追诉者积极履行赔偿责任的认罪悔罪行为。
2.在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判决强制执行立法的同时,应完善对拒不执行生效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行为的刑事制裁制度。刑法第三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通过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来抗拒执行和暴力妨害执行工作的行为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上述规定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扩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即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在刑事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有关财物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无法全部或部分执行的,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为保证该刑事惩罚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被正确适用,与此同时有必要完善我国公民个人财产监控体系。我国政府应利用现行网络技术联合金融、税务、工商、房产等行政部门力量建立并完善我国公民个人财产监控体系,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法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来逃避赔偿责任。现阶段也可充分调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实物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监控的积极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财产一经发现,公、检、法机关应主动或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立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有关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最终承担。
(三)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实行以被告人本人现存的财产为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制度,实行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罪责自负、不搞株连,但其缺陷在于往往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终实现。 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客观不能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为保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物质损失能得到有效弥补,有必要建立刑事诉讼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作为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最终机制 (或称被害人补偿制度,即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害之人可以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部分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失的一种司法保护制度)来补充现行制度的不足性。在出台一部完整的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之前,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被害人国家补偿,笔者的设想是可以纳入到现有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并确立以被告人赔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辅的原则,实行有限补偿。
具体做法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经法院执行机构尽全力执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即所谓的“执行穷尽”),由法院执行机构出具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裁定书,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凭证,申请执行人持裁定书及凭证,并提供医疗情况证明、收入证明、家庭生活状况证明等材料向申请执行人住所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生活困难补助申请,由民政部门负责审查、发放补助金。具体办理机构、申办手续、办理程序等都可以适用现有的民政部关于领取补助金的规定。补助金应建立专项基金,其来源除现有的政府拨款外,还包括:社会捐助;对犯罪分子执行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一部分;负有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被执行人在监狱内的劳动所得;有的申请执行人领取补助金后,因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采取随时执行的原则。这些执行到位的钱款将列入专项基金中。
综上所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属于民事执行范畴,同时又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导致了在执行时不同于一般普通的民事执行,也更加难以执行,要想彻底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问题,单靠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单方面努力是难以实现的,笔者认为它是一项综合治理的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个部门的通力协作,而且需要完善相关立法并建立建立各项制度,才能从根本上改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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