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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及既、未遂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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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益民  发布时间:2010-09-06 08:35:48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2009726,被告人夏梦君应朱志奎(在逃)的请求向在深圳的刘强(在逃)求购毒品冰毒50,约定价格为380元/克,共计毒资人民币19000元。728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梦君到南湖广场农行营业部,将朱志奎给其的15000元及自己的800元共计15800元通过自动柜员机,从自己的卡号为6228481370228765117银行卡转至刘强所用的卡号为6228481370101320311的银行卡上,并约定余款待货到后再付清。729,刘强将装有近50冰毒和39粒麻古,外面贴有夏梦君手机号码“15197111555纸条的盒子交给深圳至岳阳的粤B-57318的司机杨旭光,谎称是带给其岳阳朋友的药品,并将司机杨旭光的手机号码发信息告诉了被告人夏梦君,要夏与其联系,同时告诉盒子里的39粒麻古是带给其朋友“威威”的。730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梦君与司机杨旭光联系后乘坐朱志奎的车,在本市一汽大众4S店附近等候该大巴车。凌晨150分许,该大巴车在此停下后,被告人夏梦君准备上车接货时,发现有人跟踪便立即逃跑,朱志奎见状即驾车逃离。被告人夏梦君被事先布控在此的公安干警抓获,并带被告人夏梦君在该大巴车驾驶室左边地板上提取贴有“15197111555纸条的红色药品盒子一个,内装有疑似冰毒两包,麻古39粒。经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收缴的两包可疑冰毒净重46.6,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收缴的39粒麻古净重3.4,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审理过程】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梦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32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梦君及其辩护人张时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结果及理由】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梦君违反国家对法律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梦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梦君及其辩护人提出此次购买的冰毒是自己吸食而不是帮朱志奎购买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夏梦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夏梦君的女朋友张晓盼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夏梦君购买毒品所汇的钱是朱志奎所有,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和帮他人购买毒品而不能证明他人购买是用于贩卖两种情况,只要能够证明所购毒品数量较大,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被告人夏梦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对本案的定罪没有影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梦君有尚未直接持有毒品的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梦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分歧意见】

 

    本案被告人夏梦君已购买毒品,毒品在未交到被告人夏梦君时,公安机关即将被告人夏梦君抓获,被告人夏梦君尚未直接持有毒品,为此对被告人夏梦君的行为的定性在两个方面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被告人夏梦君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夏梦君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毒品一直就没有到被告人的手中,对毒品被告人根本就没有持有,故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夏梦君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所谓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对毒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只要行为人对毒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就应当认定为“持有”,在本案中,被告人夏梦君虽然没有直接持有毒品,但是大巴司机杨旭光只会通过外面贴有夏梦君手机号码“15197111555 夏梦君联系,将装有毒品的盒子交给夏梦君,夏梦君实际上能通过第三人杨旭光对毒品行使处置权,因而,被告人夏梦君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 被告人夏梦君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既遂还是未遂。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夏梦君并没有得到毒品,其状态对毒品尚未直接持有,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夏梦君虽并没有得到毒品,但对毒品具有了事实上的支配权,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既遂。

 

【法官点评】

    本案被告人夏梦君已购买毒品,毒品在未交到被告人夏梦君时,公安机关即将被告人夏梦君抓获,被告人夏梦君尚未直接持有毒品,这是引发本案对被告人夏梦君的行为的定性所争论的关键。被告人夏梦君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笔者认为,法院的定性是准确的。

      1、被告人夏梦君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和帮他人购买毒品未牟利而不能证明他人购买是用于贩卖,只要能够证明所购毒品数量较大,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法律规定,犯罪的构成主要依据其犯罪的情节而定,定罪情节是指犯罪的成立、重要还是轻罪、此罪还是彼罪起决定作用的情节,即具体犯罪中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我们通常所说的犯罪主体状况、犯罪故意或过失情况、危害社会的行为情况,以及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都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情节,即定罪情节。根据刑法348条之规定,非法持有鸦片200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本丙安10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没达到法定数量则不予定罪。由此看出毒品的数量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是重要的定罪情节。被告人夏梦君为他人购买的毒品为 冰毒,成分为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0以上,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怎样看待持有毒品,笔者认为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对毒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因而,只要行为人对毒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就应当认定为“持有”。对毒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持有,比如携带在身上,隐藏在某个秘密的地方等;一种情况是间接持有,如通过第三人进行持有。在通过第三人持有的情况下,虽然形式上毒品是掌握在第三人手上,但是如何对毒品进行处置的决定权的还在行为人手里,行为人可以通过对第三人发出指示来处置毒品,而且第三人也会服从行为人的指示。因而,第三人实际上只是行为人持有毒品的一种媒介,一种工具。由于行为人能够通过指示第三人来控制毒品,因而,行为人拥有对毒品事实上的支配。那么,行为人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夏梦君虽然没有直接持有毒品,但是刘强将装有近50冰毒和39粒麻古,外面贴有夏梦君手机号码“15197111555纸条的盒子交给深圳至岳阳的大巴司机杨旭光,杨旭光便只会通过手机与夏梦君联系,夏梦君实际上能通过第三人杨旭光对毒品行使处置权,因而,被告人夏梦君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

       2、被告人夏梦君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既遂。

    按照刑法理论及中国刑法分则对各种故意犯罪构成要件具体要求,行为犯是存在未遂状态的。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完成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但是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而且达到法定的程度或危害后果,才能视行为完成。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即使实施犯罪的全过程,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未完成犯罪而构成犯罪未遂。本案被告人夏梦君虽并没有得到毒品,但对毒品具有了事实上的支配权,持有并不一定要求是直接持有,间接持有同样属于持有,在间接持有的情况下,从某种意义上可以将第三人看做行为人的一只加长的手,由此可见,从第三人控制毒品之时起,行为人的行为就属于犯罪既遂,因为从这一时刻开始,行为人对毒品就能进行事实上的支配,在本案中,从刘强将毒品交与大巴司机杨旭光的时刻起,被告人夏梦君就已经能够通过司机杨旭光对毒品进行支配,因而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就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这里又出现了一个问题,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是否具有既遂和未遂的区分,从上面分析的情况,被告人夏梦君通过第三人对毒品实际支配,就构成了犯罪既遂,同时也存在另一种情况,如果刘强将假毒品卖给被告人夏梦君,被告人夏梦君误把假毒品当作真毒品持有,其结果并没达到犯罪分子意图,按照刑法理论之要求,应视为行为未完成而以未遂论处。

 

 

来源: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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