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被告人陈志,男,1985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岳阳县黄沙镇双义村第五村民小组14号
被告人陈志于2007年10月、2008年9月、
【裁判结果与理由】
被告人陈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陈志的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全部追回并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志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十字路口地段安装的红绿灯电子警察主机属交通设施,被告人陈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红绿灯电子警察主机,其行为既构成盗窃罪同时又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属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被告人陈志应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法官点评】
1、被告人陈志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属危险犯,“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本罪构成的必备条件。如果破坏交通设施不可能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则不宜按本罪处理。实践中,要看破坏的部位是否关系到交通工具运行的安全,破坏与交通工具运行安全无关紧要的交通设施部位,不可能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的,不能认定构成本罪。本案中,十字路口地段安装的红绿灯电子警察主机确属交通设施,但该交通设施主要是对违章车辆进行现场摄像,并据以对违章车辆进行处罚。被告人陈志盗窃该设施确实也是一种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但该行为不会影响红绿灯的正常运行,也不会使经过十字路口的汽车发生碰撞、倾覆、毁坏危险,不会对交通运行安全带来影响,故被告人陈志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本案被告人陈志盗窃十字路口正在使用的红绿灯交通设施,则其行为足以造成经过十字路口的汽车发生剧烈的碰撞,直至倾覆、毁坏危险,按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被告人陈志的行为则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2、被告人陈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的多次窃取或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主观方面需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的多次窃取或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陈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取红绿灯电子警察主机,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