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卢伯桂,又名卢百贵,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临湘市横铺乡爱国村百二组15号。
被告李春光,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岳阳市洞庭氮肥厂职工,住岳阳市洞氮生活区6栋304号。
被告李小平,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理工学院图书馆职工,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湖南理工学院东院生活区。
被告李芳,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岳阳市梅溪桥居委会一组14号。
被告李正兴,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岳阳市食杂果品公司退休职工,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城东路79号。
原告诉称,原告从1993年起分几次向四被告的母亲周碧英共计借款80000元,月息按3%计算。此后,原告就上述借款总计还给被告32万多元。2008年6月份,被告以原告还款太少,请黑恶势力逼迫原告出具了一张82100元的欠条。后被告就常请人逼债,并于2008年8月15日请黑恶势力从原告店中抢走价值约60000元的茶叶。原告的借款本金早已还清,被告的借款行为为高利贷,利息严重超出了同其贷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下欠被告母亲周碧英利息欠款82100元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向周碧英出具的欠条表明原告所欠周碧英的款项并非利息款,而为欠款。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借条时,周碧英年事已高且久病在床,原告诉称被告请黑恶势力逼迫原告出具借条与事实不符。2008年8月15日,赵新年在原告处拖货时,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看到茶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
原告卢柏桂与被告李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追加李小平、李芳、李正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转换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曾向周碧英借款。2008年6月16日,原告向周碧英出具了一张82100元的欠条,即:“下欠周碧英人民币捌万贰仟壹佰元(82100元),此欠款归卢百贵本人还清,以往所有欠条证据一律作废。以此为据,欠款人卢百贵,2008年6月16日”。2008年8月15日,周碧英的外甥赵新年向原告催讨上述借款,因原告未予还款,赵新年遂从原告茶叶店中拖走部分茶叶。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欠条系黑恶势力逼迫而出具的,赵新年抢拖茶叶行为违法,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于2008年6月16日向周碧英出具的欠条无效。
周碧英系四被告李正兴、李芳、李春光、李小平的母亲。周碧英于2008年8月28日死亡,涉及本案中周碧英的债权并未在上述继承人中确定。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诉为确认民事行为无效之诉。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6月16日向周碧英出具的欠条无效的理由是,欠条是在受黑恶势力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意义,虽然原告卢伯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一直未作处理,且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受黑恶实力逼迫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证实。所以,原告主张其是在受黑恶势力逼迫的情况下才出具上述欠条的理由不充分,又因原告与周碧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不争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是受黑恶势力逼迫下才出具上述欠条的理由本院不能采信。原告主张其欠条无效的第二个理由是上述借条为高额利息款,原告所还款早已超过了法定最高利息的范围,欠条表明的是高利贷的利息款,存在利滚利的情况。因原告与周碧英的民间借贷关系自1993年开始至2008年止,长达15年,期间虽有原告还款条据若干,但是否还有其他借款关系存在,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故也就不能认定自1993年至2008年6月16日之间的还款系1993年向周碧英所借80000元所产生的后果,原告基于此欠条的款项为高额利息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为确认民事行为无效之诉,赵新年拖货行为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防止双方当事人产生过激和对立的情形,多次与双方当事人通知调解,被告方当事人同意承担赵新年所拖茶叶款30000元,并对原告的债务给予适当的减免和延期还款,但原告坚持不作调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伯桂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既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也明确了相对于该分配原则的例外规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作为上述两类规定的补充,赋予了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法无明文规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利。
《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此条规定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本案属于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卢伯桂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请求确认自己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应予撤销,那么卢伯桂负有对该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情形之一的举证责任。卢伯桂就其出具欠条一事到派出所报案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受到胁迫而出具欠条,而且其亦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是由黑恶势力逼迫出具欠条的观点,且其还款的凭据也不能证明都是1993年8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后果,即不能排除除80000元借款后再无其它借款。因此,其要求确认自己出欠条的民事行为无效或应予撤销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