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7)楼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曹文辉,男,
委托代理人刘浩,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炳煌,男,
被告方小洋,男,
被告任伟良,男,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柱清,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辉凤,男,
委托代理人周仲书,男,
被告杨燕辉,男,
委托代理人陈飞赞,岳阳市岳阳楼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柏超,男,
被告周亚云,女,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细波,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哲;审判员任福刚、杨艳红。
6、审结时间: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7年9月,被告方小洋、任伟良通过被告周辉凤联系被告杨燕辉,在杨燕辉的组织下聘请了曹金堂对被告黄柏超、周亚云的旧房进行拆除工作。
曹金堂于
被告方小洋、任伟良辩称,曹金堂在拆房过程中自身存在过失,应自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方小洋、任伟良与被告黄柏超、周亚云是合伙建房人,拆除旧房是由被告黄柏超、周亚云负责的,而被告方小洋、任伟良只负责建房,故被告方小洋、任伟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辉凤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雇主,只是中间介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杨燕辉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有些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请求法院以法律标准确定;曹金堂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失,在支柱没有架设的情况下施工,被告杨燕辉对曹金堂进行了危险提示,曹金堂表示没有问题,仍上楼施工,曹金堂应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燕辉在本案中依法愿意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柏超、周亚云辩称,本案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被告黄柏超、周亚云与被告方小洋、任伟良是拆迁还建关系,被告黄柏超、周亚云的义务是提供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
由被告方小洋、任伟良负责拆除和建设,再还建给被告黄柏超、周亚云一定面积的房屋。被告方小洋、任伟良将旧房拆除任务发包给被告周辉凤,再由周辉凤发包给被告杨燕辉、杨燕辉再雇佣了曹金堂。故被告黄柏超、周亚云既不是发包人,也与被告方小洋、任伟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原告请求的数额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核减,其自身存在过失,应自担部分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各自的诉求及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伙建房协议,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律师对被告杨燕辉、周辉凤所做的调查笔录,周辉凤称其从被告任伟良、方小洋处接到房屋拆除项目后,其向被告任伟良、方小洋支付了1500元钱,即房屋拆迁后的材料都可归由其所有。之后,周辉凤将该项目以2000元卖给被告杨燕辉,周称其只是收取了500元中介费。该调查笔录原告欲证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黄柏超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房屋的历史状况及被告任伟良、方小洋可在其土地上建房。
4、曹金堂的病历资料、催款通知书及死亡证明,欲证明曹金堂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尚欠该医院医药费58 604元,曹金堂于
5、曹金堂的身份证明以及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冷水铺村张家村民小组、华容县注滋口镇挖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黄得祥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曹金堂与曹文辉自1989年以来一直居住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曹文辉有三个子女。
对于第1、2号证据,被告任伟良、方小洋质证认为周辉凤从未向其交过1500元,也未委托周辉凤对于旧房进行拆除,是被告黄柏超、周亚云发包给其侄女婿周辉凤的,其余内容无异议;被告周辉凤、杨燕辉当庭认可了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杨燕辉认为其是帮周辉凤打工,其向周辉凤交的2000元是押金,其余均无异议;被告黄柏超、周亚云认为合伙建房协议体现的内容实为拆迁还建,合同约定了拆迁过程中的一切材料归被告任伟良、方小洋所有,故有被告方小洋、任伟良发包拆除旧房项目更符合客观真实。对于第3、4号证据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第5号证据被告黄柏超、周亚云、周辉凤认为应以曹金堂户籍所在地为标准,以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其余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第1、4、5号证据真实性属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第2、3号证据证明的事实内容经被告杨燕辉、周辉凤、黄柏超当庭陈述予以认可,只是对于事实的法律关系性质认识各异,并与庭审中除方小洋、任伟良外的其他各当事人陈述基本吻合,其证据证明力较强,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二、被告任伟良、方小洋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伙建房协议,欲证明被告方小洋、任伟良与黄柏超、周亚云是合伙建房,房屋的材料并未由被告方小洋、任伟良处分。
2、被告方小洋、任伟良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召华、张权耀、任继慧、刘四良的调查笔录,杨召华、张权耀的证言欲直接证明旧房拆除的工程是由被告黄柏超、周亚云发包给其侄女婿被告周辉凤的。张权耀、任继慧的证言欲证明与房屋合伙人联营建房屋的行规一般是由房主负责拆除旧房。
3、被告周辉凤向被告方小洋、任伟良出具的收条,欲证明被告方小洋、任伟良向被告周辉凤购买拆房后的旧砖,周辉凤出具了收条,故旧房的材料不是归方小洋、任伟良所有。
对于第1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材料归被告方小洋、任伟良所有;其余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第2号证据,原告认为内容不属实;被告周辉凤认为是被告方小洋、任伟良联系的旧房拆除,证言不属实;被告杨燕辉表示不清楚情况;被告黄柏超、周亚云认为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从核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3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案件无关;被告周辉凤认为实际是为曹金堂讨要的医疗费;被告杨燕辉不清楚;被告黄柏超、周亚云认为,第3号证据内容与证明目的无关,被告方小洋、任伟良已将拆迁工程发包给了周辉凤,未支付工钱,还收取了周辉凤1500元,其已将旧房的材料处分,再想回收当然要向被告周辉凤购买。
本院认证如下:第1号证据证据真实性属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第2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提出不能出庭作证的合法理由,不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第3号证据不足以确证被告方小洋、任伟良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三、被告杨燕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曹金堂家属出具的收条,欲证明被告杨燕辉已为曹金堂支付费用37 700元。
2、被告杨燕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赞对证人殷石保、黎新来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曹金堂发生事故自身存在过错,因其将支撑用的树木顶撑拆除了。
对第1号证据,原告及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第2号证据,原告认为雇主应保障足够的安全措施,被告方小洋、任伟良、周辉凤表示不清楚,被告黄柏超、周亚云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第1号证据真实性属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第2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提出不能出庭作证的合法理由,不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另查明,原告曹文辉育有三个子女,除曹金堂外,尚有一子一女,原告曹文辉随同曹金堂多年来一直居住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冷水铺村张家村民小组。
(四)判案理由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双方产生纠纷的矛盾所在在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受, 经审查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对于纠纷的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1、被告黄柏超、周亚云与被告任伟良、方小洋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黄柏超、周亚云对于四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产生争议。原告认为以合伙协议来看,四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黄柏超、周亚云认为通过协议内容来看,实际是拆迁还建关系。本院认为,该类协议的性质属于合作建房法律关系。协议约定由被告黄柏超、周亚云(被拆迁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被告任伟良、方小洋(出资方)提供资金,共同进行房屋建设,其权利义务的设定是围绕双方共同协作完成该块土地房产的建设项目,目的是为了分得所建成的房屋。本案四被告签订的协议具有共同出资、共享利益的特征,而合作建房行为具有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特征,并且土地使用权的户名并未改变,不同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对外部的风险责任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2、周辉凤受何人联系及其法律地位。根据协议约定的“旧房一切材料归甲方所有”及被告周辉凤的陈述,证明被告任伟良、方小洋将工程发包给周辉凤的证据证明力优于被告黄柏超、周亚云发包的证据。被告任伟良、方小洋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周辉凤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辉凤承接工程后转包给杨燕辉,并收取杨燕辉2000元,双方之间形成转包关系,而非周辉凤所称的其仅为介绍人,这一点从杨燕辉并不与任伟良、方小洋相识、会面可以印证。如是介绍人,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应当互为了解。被告周辉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杨燕辉应承担之责任,杨燕辉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4、承担责任之数额。
(1)、医疗费58 604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14×18=252 元;
(3)、伙食补助费12×18=216元;
(4)、丧葬费原告未提交合法证据证明,以法律标准8015.52元计算;
(5)、死亡赔偿金210093元;
(6)、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原告除曹金堂外,尚有一子一女,其现年74岁,尚应计算6年,计8169×6÷3=16338元;
(7)、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予以支持10 000元;
(8)、交通费认定1000元;
(9)、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不予支持;‘
(10)、误工费,因受害人已死亡,误工费已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中,不再计算;
(11)、亲属误工损失30 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04 518.52元,均按法定标准及范围计算,抵减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后为255 9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曹金堂自身存在过失,因提交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被告诉称之过失是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亦不能确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对曹金堂及曹文辉的赔偿标准提出异议,因村民小组的证明已证实二人多年来一直居住于城市,应以居住地为准,按城镇人口计算经济损失。
(五)定案结论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 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燕辉赔偿原告曹文辉经济损失255 918元,
由被告方小洋、任伟良、黄柏超、周亚云、周辉凤与被告杨燕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被告杨燕辉、被告方小洋、任伟良、黄柏超、周亚云、周辉凤连带负担。
解说:
本案涉及到对自然人提供土地使用权与其他个人以合伙建房的名义签订合同,对外产生债务的归责问题。对于该类型的建房协议,首要问题是对协议的定性,确立正确的审判方向。该类合同的特征为: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由另一方或多方出资建房,提供土地一方约定房屋建成后取得部分房屋。该类型的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围绕共同建房这一行为而设定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土地使用权的户名并未改变,故不同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实质仍是一种合作性质的建房合同纠纷。故虽然原告的义务只是提供土地使用权,亦仅仅是双方内部义务的约定,对外部而言,其权利义务的约束是延续的过程,延续于整个建房过程之中,只有当合建房屋建成,按约定分配房产之后,合同双方的整体行为才消灭。第二、该类合同的效力,对于公民个人之间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合作建房行为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我国《房地产管理法》没有将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规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生效的条件,相关法律亦未明确合作建房合同必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在合建双方之间,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同法解释一规定仅以法律、行政法规为判断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规章为依据)的强制性规定,其协议成立时就生效。故此,在本案中,被告方小洋、任伟良、黄柏超、周亚云作为一个发包整体,应与雇主对雇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的连带责任的内部比例划分是否在该案中明确。连带责任的比例划分不在本案原告的请求范围之内,被告亦未提出责任划分之请求。法院裁判案件是以请求权是否成立为基础,又可理解为以诉权是否成立为裁判范围,故连带责任比例在该案中不作明确是以诉讼原理为基础的。在当事人若今后发生的内部求偿关系中,可再以对方为向对人提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