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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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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姜彬、任正亚  发布时间:2010-09-06 09:31:13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原告王传洲,男,1974117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出租车司机,现住岳阳市枫树新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

    原告诉称,200849,原告所在的湖南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为原告等73名的士司机在被告处买了一份“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合同约定: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49零时起至20094824止。2008811,原告在驾车过程中,右手大拇指意外受伤折断,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4500元。20091127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此次受伤构成七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残疾赔偿保险金9834.8元,意外医疗保险金4500元。

    被告口头辩称,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

 

    原告王传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0849,湖南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为原告王传洲等73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岳阳公司处购买了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数73人,团体投保行业道路运输业,保险期限自200849零时起至20094824时止。每人意外伤害保额8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最高限额为4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额6000元。明示告知第1条内容为:收到正式保险单后请详细审阅保单上各项内容及有关条款,如有错漏请及时书面通知更正。《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及其它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三条保险责任中约定:在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依约给付保险金。并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200881123时许,原告王传洲将出租车送周伟平经营的88号门面修理。修理工在修理过程中,让王传洲上车发动车。因出租车已吊上车架,王传洲抓住升降机皮带准备上车,修理工将升降机的电源开关打开,皮带转动造成原告王传洲左拇指末节离段伤、左中环末节指背、左前臂远端皮肤挫擦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一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493.63元。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七级伤残。

    原告王传洲以周伟平侵犯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892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2008)楼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由周伟平赔偿原告王传洲87143.63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811原告王传洲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岳阳公司未进行理赔,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及理由

 

    湖南华胜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王传洲等73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岳阳公司购买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单上的团体投保行业明确写为道路运输业,且在明示告知第1条约定:“收到正式保险单后请详细审阅保单上各项内容及有关条款,如有错漏请及时书面通知更正”。《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中规定,被保险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依约给付保险金。王传洲虽然在保险期限内受到伤害,但并非诉状中所称“驾车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而是在协助他人修理车辆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依约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原告称被告提供的《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在签订合同时既没有向投保人明示和告知,也没有向被保险人明示和告知,依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对其持有的保险条款并未否认,至于投保人是否将条款告知各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中华联合保险岳阳公司无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传洲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法条是我国法律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原则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124 法研[2000]5号)对“明确说明”进行了详细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根据以上条款,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告知的对象为投保人。本案中,华胜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王传洲等73人购买的团体保险,投保人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对持有保险条款并不持异议,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王传洲所受到的伤害,并非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驾车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而是在协助他人修理车辆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被保险人现以保险条款未告知自己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来源: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姜彬、任正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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