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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红霞诉李光明离婚及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补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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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姜彬、冯剩勇  发布时间:2010-09-06 09:34:23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抚养费的功能在于保障子女现阶段及今后一段时间内的正常生活,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子女要求父母给付抚养的权利,是一种“实时”的权利,既只能要求父母在其成长过程中即时或预先给付,而不能要求对其前段生活进行补偿。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用自己的收入独自抚养子女,其性质仍是在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子女。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6)楼民初字第282号(2006425

    原告:薛红霞,女,196992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无职业,住监利县尺八镇季党村10组。

    被告:李光明,男,196542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岳阳神驰集团公司职工,住岳阳市学坡新村23栋。

    原告薛红霞与被告李光明于1988815登记结婚,1990112生育一子,取名李超。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1994年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李超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基本上未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家俱一套,均无债权。原告称其在外有债务10000元,被告称其在外有债务15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于2006313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至成年,并承担全部费用。

    被告李光明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分居期间儿子的学费、生活费。

    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达成了婚生子李超跟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家俱一套归被告所有,各自债务各自负担的协议。但在李超的抚养费问题上,被告除要求原告支付离婚后李超的抚养费外,还要求其补偿离婚前的抚养费50000元,但原告只同意按200/月标准支付自离婚时至李超18周岁的抚养费。

 

[审判]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婚自由,离婚自愿,原、被告在婚姻问题上进行协商时,已就离婚、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婚后债务承担等方面协商一致,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无法律依据的支持。但考虑到双方自1994年分居起,李超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对子女尽的抚养义务较少,应当适当提高其离婚后抚养子女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红霞与被告李光明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李超,跟随被告李光明生活,原告薛红霞按300/月标准支付自20063月至李超独立生活时止的生活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原告薛红霞有探望婚姓子李超的权利,被告李光明有协助的义务。

    三、财产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家俱一套,归被告李光明所有。婚后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就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在债务处理上,虽然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但双方已达成了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的一致意见,没有将自己涉及的债务加给对方,所以,在这些问题的处理上,法院按双方的协商意见作出判决,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分居期间子女的抚养费,或者说是一方在分居期间独自抚养子女支付的费用,在离婚时可否要求对方补偿?对这一问题,法院内部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应当补偿分居期间子女的抚养费。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在子女独立生活之前,不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是离婚以后,都不能免除。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长达十几年的分居期间内,基本上未尽抚养义务,既有背于道德,也有悖于法律。离婚时,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分居期间子女的抚养费,实际上是要求原告履行应尽的抚养义务,法律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要求原告补偿分居期间子女的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因为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婚姻关系并未解除,父母双方对子女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这种义务,在很大程度上是靠血脉亲情来完成的,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只要未达到遗弃、虐待的程度,我国的法律对此还无能为力,行为人只受道德的谴责。抚养费的功能在于保障子女现阶段及今后一段时间内的正常生活,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子女要求父母给付抚养的权利,是一种“实时”的权利,既只能要求父母在其成长过程中即时或预先给付,而不能要求对其前段生活进行补偿。而且,即使这一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也只能由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主张这一权利,法律没有授权夫妻中的一方可以行使这一权利。同时,法律虽然规定了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共同的义务,但是法律无法规定父或母一方在这一共同义务中各自该承担多少份额。按我国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分居期间夫妻一方用自己的收入独自抚养子女,其性质仍是在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子女。需要说明的是,一方如果在独自抚养子女时形成了债务,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分担,但这已不是子女抚养费的补偿问题了,而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了,本案中原、被告已经达成了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的协议,所以被告在离婚时不能要求原告补偿分居期间子女的抚养费,但考虑到原、被告自1994年分居起,婚生子李超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尽的抚养义务较少,可以适当提高其离婚后抚养子女的费用。

    一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来源: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姜彬、冯剩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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