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离婚诉讼中的房屋分割问题较难处理,尤其在双方父母为筹备儿女婚事共同出资买房装修及按揭贷款买房已经成为主流的今天更加值得重视。在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出资份额相当时,在判决离婚的情形下,怎样判定房屋的归属?
[要点提示]
在对争议房屋进行认定归属时,不仅要查实购房款的组成,各方出资份额的多少,如若双方在出资购房的份额相当的情形下,更重要的是依据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侧重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2318号(
[案情]
原告:蒋某,男。
被告:谭某,女。
2005年,原告蒋某、被告谭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此后生育一子蒋某某。婚生子蒋某某由被告抚养。婚后,原、被告曾多次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自行撤回起诉。2010年,在再次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被告带养婚生子蒋某某在争议房屋内共同生活至今。2010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主张购房款是由其父母出资90 000元、被告父母出资50 000元左右组成的;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用电气费用共计120 000元,由原告父母出资40 000元、被告父母出资30000元、向被告姨妈借款40 000元、向原告姐姐借款10000元组成的。被告认可原告父母出资购房、装修及购买家用电器费用共计120000元,但对向原告姐姐的借款10 000元不予认可,并主张自己父母出资的50 000元是借给原告的,原告父母的出资是原告父母赠送的。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主张包括房屋及装修、家用电器在内的共同财产现共值350 000元。
[审判]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谭某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于2009年6月撤回离婚诉讼后,又再次起诉,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均对夫妻感情失去信心,应当尊重双方的选择,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蒋某某刚过哺乳期,且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则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对被告提出的其父母出资的50 000元购房款是借给原告的、原告父母出资的120 000元是原告父母赠送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该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赠与原、被告,并作为其结婚用房,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于2010年10月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0年12月,原告申请撤回鉴定,自愿放弃对房屋升值部分的求偿权利。原告对被告关于共同财产共计350 000元的主张表示认可,并自愿只要求分得其中的120 000元。原告自愿要求在该房屋购买价值基础上进行分割,主动放弃对房屋升值部分的求偿权利,只要求分得共同财产中的120 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利益,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房屋为其婚前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双方向被告姨妈的借款40 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 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谭娜抚养,原告蒋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蒋某某、被告谭某各负担50%;原告蒋某某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被告谭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及生活用品若干,归被告谭某所有;由被告谭某给付原告蒋某某财产分割补偿款120 000元;共同债务有借款40 000元,由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谭某各负责偿还20 000元。
[评析]
在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出资份额相当时,在判决离婚的情形下,怎样判定房屋的归属?离婚诉讼中的房屋分割问题较难处理,尤其在双方父母共同出资或按揭贷款买房已经成为主流的今天更加值得重视。在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房的情形下,该房屋的分割应当以原、被告父母各方出资份额为基础,并综合考虑房屋的升值部分,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同时,侧重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审理中,主要问题是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建议夫妻共同购买房屋时,注意交易记录、贷款支付记录的保存,以便必要时作为证据提交。我国相关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对该种纠纷的处理也有明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前一方已支付部分款项,并且取得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即已经取得不动产物权,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贷款不影响房屋权属,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一方的个人债务。在离婚诉讼中,通常判令房屋产权人按照实际共同支付贷款的数额对应补偿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前一方支付了部分款项,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完了剩余贷款,房屋产权所有证也是在婚后取得的,那么房屋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对房产进行分割时,通常将购买房屋付出的多少作为衡量标准。房产具有保值增值性,对增值部分按首付、还贷比例和贡献进行分割是公平原则的体现。法院可以按照购买房屋而花费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比例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一方已经交清全部房款或者婚后以个人财产支付房款,但是婚后才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因为房屋购买的全部款项都由一方支付,即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交易的稳定性以及市场的积极性,该房屋为一方所有即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面对日益复杂的婚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增强法律意识,倡导全新的婚姻财产理念,在纠纷未产生时先做到“一是一、二是二”,婚前可签订财产协议或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双方共同出资购房时,约定双方对该房产享有的具体比例,及时明确房产的权属,以保障双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