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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清等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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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伟能 廖致  发布时间:2011-08-10 17:26:05 打印 字号: | |

问题提示:在非法拘禁案中,对于使用暴力获取财物,被告人和公诉机关各执一词,一方辩称只构成非法拘禁,另一方指控构成抢劫,那么如何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准确的定性?

[要点提示]

对非法拘禁是否转化为抢劫,不仅仅只考虑是否是使用暴力获取财物,还应当考虑被告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两者具备,才可认定为已构成抢劫罪。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0)楼刑一初字第98号(2010421号)

二审: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岳中刑二终字第42(2010617)

[案情]

原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章烽华、马强龙、陶之龙、曾国兴

原审被告人:杨秀清,男。

原审被告人:黄应昌,男。

原审被告人:张荣镇,男。

20091028,“香港山霸贵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将被害人张宜勇、陈先建骗至湖北荆州后,安排至原审被告人杨秀清管理的传销窝点进行“看管”。当日15时许,上诉人马强龙安排原审被告人黄应昌去车站将被害人张宜勇、陈先建接进窝点后,胡志光(在逃)及上诉人章烽华、马强龙、陶之文、曾国兴、原审被告人黄应昌等人扣押了两被害人的随身物品,限制两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要两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上诉人章烽华还用板凳对两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致轻微伤)。1030晚,该传销窝点转至岳阳市太子花园私房。原审被告人张荣镇受“上级”安排至原审被告人杨秀清的窝点内,配合杨秀清管理传销事务。111,上诉人章烽华、马强龙、陶之文、曾国兴受原审被告人杨秀清的安排持铁棍或用拳脚再次对被害人张宜勇进行殴打,被害人张宜勇被逼无奈,要其堂兄将6000元现金汇至其银行卡上,上诉人章烽华随即从卡上取出该6000元现金。原审被告人杨秀清得知情况后,打电话给传销组织“大领导”杨柳(在逃),让其收走两被害人的“产品费”各3920元(共计7840元),安排上诉人章烽华、马强龙、曾国兴退还“扣押”的两被害人的其他钱物后,将被害人放走。

200911315时许,原审被告人杨秀清、张荣镇、、黄应昌、上诉人章烽华、马强龙、陶之文、曾国兴等人在岳阳市太子花园居民区的传销窝点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审判]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杨秀清、章烽华、马强龙、黄应昌、陶之文、曾国兴、张荣镇采取暴力殴打的方式,劫取被害人张宜勇、陈先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秀清、章烽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强龙、黄应昌、陶之文、曾国兴、张荣镇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被告人马强龙、黄应昌、陶之文、曾国兴、张荣镇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交纳所谓的“产品费”,通过暴力殴打被害人,逼迫被害人要其亲友汇钱交纳“产品费”,随后将被害人放走的行为,其目的实质上就是占有被害人的“产品费”,至于被害人是否加入该传销组织无关紧要,故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他们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目的是要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章烽华两次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被告人杨秀清通过他对“家”里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其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章烽华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章烽华不是主犯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强龙辩称他没有安排黄应昌去接被害人以及被告人杨秀清没有通过他指挥传销事务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人马强龙又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强龙辩称他没有用铁棍打被害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强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强龙不是组织策划者,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荣镇辩称他没有叮嘱其他人看管好被害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荣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荣镇叮嘱他人看管好被害人的行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的意见,被告人张荣镇所起的作用虽然不大,但并非情节显著轻微,应以抢劫罪处罚。七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秀清、章烽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马强龙、黄应昌、陶之文、曾国兴、张荣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秀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章烽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马强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黄应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陶之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曾国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被告人张荣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章烽华、马强龙、陶之文、曾国兴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章烽华提出原判定罪不准,其行为应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其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2)、被告人马强龙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不知道其他的人向被害人要了钱,不构成抢劫罪。(3)、被告人陶之文提出其被骗参加传销组织,也是受害者,请求从轻处罚。(4)、被告人曾国兴提出原判定罪不准,不构成抢劫罪。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章烽华、马强龙、陶之文、曾国兴、被告人杨秀清、黄应昌、张荣镇采取殴打、胁迫的方式,劫取被害人张宜勇、陈先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章烽华与原审被告人杨秀清起了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马强龙、陶之文、曾国兴及原审被告人黄应昌、张荣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章烽华提出原判定罪不准,其行为应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其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马强龙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不知道其他的人向被害人要了钱,不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陶之文提出其被骗参加传销组织,也是受害者,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国兴提出原判定罪不准,不构成抢劫罪;关于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一伙对被害人张宜勇、陈先建实施了暴力殴打、语言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了两被害人的财物,除照相机、手提电脑、手机、204元现金等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外,绝大部分现金被传销组织和被告人一伙占有,虽然没有分赃到个人,但被告人一伙是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因此,本案被告人构成共同的抢劫犯罪。四上诉人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章烽华还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其没有起主要作用的辩解,经查,章烽华协助杨秀清管理“家务”,殴打他人,劫取财物,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非法拘禁案中,如何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意图以及暴力行为?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抢劫罪。主要理由为:(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目的是要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因为在七被告人看来,被害人所交的是传销组织所谓的“产品费”,并非归被告人所有。(2)、被告人使用暴力,也只是为了让被害人屈服,从而加入传销组织,并不是为了获取钱财。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秀清、章烽华、马强龙、黄应昌、陶之文、曾国兴、张荣镇采取暴力殴打的方式,劫取被害人张宜勇、陈先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1)、七被告人一伙对被害人张宜勇、陈先建实施了暴力殴打、语言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了两被害人的财物,除照相机、手提电脑、手机、204元现金等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外,绝大部分现金被传销组织和被告人一伙占有,虽然没有分赃到个人,但被告人一伙是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因此构成共同的犯罪。(2)、七被告人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交纳所谓的“产品费”,通过暴力殴打被害人,逼迫被害人要其亲友汇钱交纳“产品费”,随后将被害人放走的行为,其目的实质上就是占有被害人的“产品费”,至于被害人是否加入该传销组织无关紧要。

在本案中,第一、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在对被告人定罪存在分歧时,坚持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最终判决七被告人构成抢劫罪。

来源: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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