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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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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万军  发布时间:2011-08-10 17:33:12 打印 字号: | |

问题提示:在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时,对系累犯的被告人是否应当认定其犯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并适用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

[要点提示]

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起刑标准,被告人虽系累犯,但此仍属刑法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而非加重情节,可不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1)楼刑二初字第46号(201155

二审: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43号(2011617

[案情]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

120108288时许,被告人吴某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伺机盗窃,见被害人刘某的面包车停放在门诊楼前,便打开车门盗走车内企鹅牌皮包一只,包内有奥林巴斯牌相机一台及证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60元。

2.2010年12月1119时许,被告人吴某至岳阳市崇尚百货门口,进入一辆银灰色别克轿车内行窃时,被车主及同伴发现并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判]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1212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3月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以下抗诉理由:(1)被告人吴某两次实施盗窃,其中一次盗窃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一次未遂。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又故意犯罪,系累犯,这一情节已经被一审判决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而累犯即是该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2)被告人吴某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作案后既没有退赃,也没有任何悔罪表现,没有任何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一审量刑畸轻。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以及出庭履职的检察员认为被告人吴某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系累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吴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分别于2010828和同年1211两次盗窃作案,其中一次盗窃系未遂,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60元,所盗窃财物数额刚达起刑标准。原审被告人吴某虽系累犯,但属刑法从重情节而非加重情节;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吴某能够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可以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着重教育挽救可不认定原审被高人吴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时,对系累犯的被告人是否应当认定其犯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并适用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盗窃数额较大,又系累犯,应认定其盗窃犯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累犯作为加重情节其量刑起点应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主要理由是: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且具有列举的八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累犯即为该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2.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4月下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部分“常见罪名的量刑”盗窃犯罪中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的起点,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被告人吴某盗窃犯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不具备达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的条件,该量刑起点不适用本案审判。主要理由是:1. 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累犯作为一项量刑制度,是针对需要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具体犯罪行为而言,“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既是构成累犯的基本条件,也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法律后果必要的载体。原审被告人吴某虽是累犯,但属刑法规定的从重情节而非加重情节。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而非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3.最高人民法院2010101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章第十六节第一百一十六条将累犯且盗窃数额为8000元的情形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本案被告人吴某盗窃财物价值为1760元,刚达起刑标准,其虽系累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不认定被告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在本案中,第一、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可以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着重教育挽救出发所以未认定被告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未适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所以最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来源: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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