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可见,职工因病死亡,要视同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素:1、是突发疾病;2、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病;3、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是突然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要正确认定因病工亡,就必须对以上四个要素有准确的理解。由于条例的规定相对原则,司法实践中就个案是否视同工亡争议较大。且各有其理由。如何把握立法精神,对工亡四要素具体分析,是司法之需。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以上四个要素逐一进行解读,以求教于同仁。
一、突发疾病类型没有限制性规定
何谓“突发疾病”, 医学上没有具体解释,条例也没有特别说明。根据条文解释的一般原则理解,“突发疾病”需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属“疾病”。所谓“疾病”,是机体在一定条件下,受病因损害作用后,因自稳调节紊乱而发生的异常生命活动过程。排除自伤和外力伤害等因素。二是“突发性”。突发乃迸发,爆发之意。可理解为不在人的意志控制范围之内,突然发生的事情。但司法实践中,对“突发疾病”却有不同的理解。
有的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突发疾病”应为发病前本人不知道自己患有疾病,发病前未进行过任何针对性治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生的疾病。
也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目的在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障。因此,对突发疾病应从广义上理解,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即除了上面理解的“突发疾病”情形外,还应包括职工患有先天性疾病、间歇性疾病、慢性疾病或其它已出现状况,职工本人清楚的疾病。
实践中,有些职工确患有先天性疾病,间歇性疾病,慢性病等,有的没有症状,或症状不明显没有查明。有的已经发现。因受环境和医疗条件的限制以及个人因素影响,往往在工作岗位上稍有不适也只是做简单处理,没有往突发疾病上考虑,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只有当病情加剧,造成严重情形时才采取措施,但为时已晚。
笔者认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其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从有利劳动者的立法宗旨考虑,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的情形。对突发疾病作广义理解,包括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的任何疾病。
二、工作时间与工作原因相联系
工作时间又称劳动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一昼夜和一周内从事劳动的时间。工作时间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时间,工作时间不限于实际工作时间。
所谓工作时间不限于实际工作时间。是指工作时间的范围不仅包括作业时间,还包括准备工作时间,结束工作时间以及法定非劳动消耗时间。其中法定非劳动消耗时间是指劳动者自然中断的时间。工艺需中断时间,停工待活时间,女职工哺乳婴儿时间,出差时间等。
在工伤认定中,就个案而言,判定是否属工作时间,还要和是否因工作原因联系在一起,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一并考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该条本身就是对工作时间的外延进行了扩展。通常情况下,下列几种情形所占时间,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1)在工作时间前后,只要是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2)在上下班途中,职工进入工作场所,均需经过一段距离,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只要是经过合理路线进入工作场所或离岗回家的时间。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职工主动提前上班的时间视为工作时间,但将职工无故推迟下班回家的时间不认为是工作时间。(3)因工外出期间:如出公差,单位安排学习,开会,期间经过的时间;(4)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事项的时间。如执行突发任务等。特别是对一些诸如从事保险、产品推销等特殊职业的人员,其工作时间灵活,很难用合同或制度的方式进行固定。此时只要是用人单位没有特别约定或其它禁止性规定,职工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事项的时间,均可作为工作时间认定。
三、工作场所具有动态性、不确定性
何谓工作场所,《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遵循对法律的基本解释方法,按照文义解释,一般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
我们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应当遵循这一立法目的。但是,由于企业生产经营性质不同,职工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岗位、职责不同,工作性质千差万别,仅用一句原则,抽象的语言是不可能精准的概括“工作场所”这一《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概念的。
值得指出的是,1981年第67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规定:“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所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显然,该规定中将工作场所的含义更明朗化,而且将外延有所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批准了该公约,虽未经我国立法机关批准,但在审判实践中仍可参照公约的精神。
对“工作场所”这一概念作出正确的理解。要充分考虑职工的客观需要;要与工作的特殊性质联系起来,但也要适当考虑用人单位的利益,不能无限扩大外延。实际上,“工作场所”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因工作性质不同而不一样。通常包括职工主要的工作场所和若干次要的工作场所。所谓主要的工作场所“通常是指职工日常工作相对固定的场所,如办公室、生产车间、仓库等。而次要工作场所则是因工作需要,受单位指派临时工作、学习的场所。如学习、出差途中和目的地等。此外,我们认定工作场所还要考虑与职工工作有联系的特殊场所。因为人在工作的同时,可能会因为一些特殊情况而暂时离开工作地点而进入一个特殊的场所。如哺乳期的妇女可能上班时间到休息室给小孩喂奶,生理需要上厕所,身体出现状况需要到医院就医等等。这些临时所到的特殊场所当然是职工工作场所的一部分。如果把它们片面而分割开来看则是错误的。
四、四十八小时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为起算点
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的起算点是发病时间,还是送医院抢救时间,如果有两次治疗行为,应以哪一次为准。实践中存在争议。
根据劳动保障部2004年第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48小时”起算点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病症的起算时间。
司法实践中有四种情况需要厘清:一、发病时间到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但距抢救时间在48小时之内,应认定工伤;因为我们不能苛求每个劳动者都有医学知识。要求他们对突如其来的疾病进行判断,并果断正确的采取施救措施。实际上一般只有病情严重恶化后才选择到医院进行救治。此时距发病已过了一段时间,只有医院诊断才能确定病情并进行救治,作为48小时抢救的起始点。二、患者突发疾病后,由于受医疗条件的限制或诊疗不及时,没有治疗,超过48小时死亡的,视为工伤。因为条例规定48小时的起点是医院初次诊断的时间,职工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到医院治疗,突发疾病的时间显然难以确定。当然致人死亡的疾病一般都是大病,急病,临床表现明显,不能因为没有治疗而将48小时无限延长,具体应视个案而定,合理推断。三、患者送到医院后只是咨询,因客观原因没有救治,再转入其它医院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的,视为工伤。因为咨询本身不是治疗,没有对病人采取实质性的疗治措施。不能算做48小时的起点。四、患者在48小时内已脑死亡,只是靠呼吸机等人工措施维持患者心脏调动的,应视为已死亡,属工伤。因为现代医学的发达,即使一个生命体征已经不完备的病人,也有可能被抢救延长生命超过48小时。不能在48小时到来之时让单位与家庭作出是继续治疗还是放弃的决定。对于一些脑死亡仍然被抢救过来的人,因此而丧失工伤待遇,是不公正的。同时由于患者脑死亡后丧失意识,在抢救过程中缺位而承担不利的后果也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