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知识产权 商业维权 民事送达
第1章 民事送达及知识产权案件的送达
1.1 送达及其在民事案件中的价值和意义
本文讨论的主要是我国的民事送达,关于民事送达说的是我国法院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要求,将相关的法律文书交付给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法律活动。民事送达包含以下特点: (1)送达主要由法院进行,只有人民法院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规定的送达主体。(2)送达对象是与诉讼有关的当事人以及所有的诉讼参与人。(3)送达的内容是诉讼文书,一般是与跟诉讼程序或者影响权利义务有关的文书材料。(4)送达如何进行且采用何种送达方式由法律规定,法院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送达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5)送达一般只指法院在整个诉讼程序开始时送达文书的活动,而法院在诉讼程序之外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递交其他法律文书的行文不属于送达。送达在我们诉讼法中的效力表现在:第一,当送达行为完成之后,一些法律文书就发生效力,如民事案件调解书,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之后,一经签字就生效。第二,当送达程序启动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便要起算,比如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起诉书副本之后,就要立刻计算当事人的答辩期和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间。当法院的判决、裁定文书送达给当事人之后,当事人的上诉期限也会开始计算。第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自送达之日起就得到了明确,经过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使用拘传的方式使其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缺席判决。
送达是法院展开工作所必需的一项基本职责,诉讼送达的意义不仅在于它是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更在于它连接程序法与实体法,直接影响着法院审判工作能否高效公正的开展,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必要环节,从宏观上讲,送达反映的法律基本价值就是正义与效率,从微观上讲,送达的巨大作用就是保障当事人诉讼参与权利。而目前,随着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不断增多,“送达难”已经成为严重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和法院审理工作开展的难解之题。因此,通过了解送达的意义,更有助于我们重视和解决该类案件送达难问题。
第一,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首先法院通过用诉讼文书的形式向当事人告知案件的基本信息,这是保障当事人对与自己有关的案件能够有渠道进行了解。让当事人了解掌握案件基本情况是其真正参与到案件审理中来的一个前提条件,由此可见,法院对当事人进行送达对保障当事人了解案情,及时参加诉讼都至关重要,若送达都无法按照要求完成,那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程序权益的保护就无从谈起。其次,当事人有参与到诉讼中来的权利,送达的最终目的也是尽可能地让当事人亲自加入争议的解决过程,便于法庭直接查明案情,受到法律规定的约束,只有通过法定的送达程序,案件的审理才能依法进行。最后,对当事人平等享有诉权带来了充分的保障。当事人在参与诉讼的全过程里都是平等的,是我国程序法上确定的重要原则。要实现程序争议与实体争议,就要从送达上的同等对待做起,如果诉讼的送达程序都做不到同等对待,空谈诉讼平等也缺乏实际基础。
第二,保障司法效率。保障程序公平的时候可能会存在成本高,效率低的问题,所以在满足最低程序正义的基础下,我们也需要考虑其他的价值因素。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就不是正义”,在诉讼中,正义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效率的提高,我们若想实现民事诉讼法中效率这一基本的价值目标,根本突破点就是要用相对合理较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去达成相应的送达任务。法院受理案件后,首先要做的就是依法送达,包括期限与方式,这对保障当事人权利与提高司法效率都至关重要,使得当事人得到通知的诉权是送达的应有之义,其内涵仍应包括如何以最短的时间以最恰当有效的方式完成送达。为了给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最及时最有效的保护,就应当提高送达效率,以免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
第三,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保障。程序保障是为了实现程序正义,保证审判公正而在程序或者制度上所做的规定或约束。送达所起到的作用就是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益,这是送达制度诞生的本意。送达关键要求就在于应在法定时间内完成,而不论其文书类型与具体内容。送达制度在诉讼中体现的程序保障功能主要体现在:不仅体现出对诉讼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保障和尊重,为程序主体提供充分的对话空间,寻求双方在法庭中的公平对抗,而且可以促进法院行为的合法,公开和透明。以上两个层面的含义相互促进,对于当事人程序权益的保护同样重要,最终使得案件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归一。
第四,维护法治权威。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法院是送达的主体,送达工作能够合法有序的进行,不仅可以使得法院后续的诉讼工作得到顺利运行,更可以维护司法机关在民众当中的良好形象。对于原告来说,如果法院因为保障本院的利益,追求自身司法权的顺利行驶,而不考虑追求诉讼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不追求送达的良好效果,则会让当事人对法院的办案态度和办案能力有所怀疑。对于被告而言,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过程中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代表着法院的形象,如果法院的送达人员在送达过程中没有给被告留下良好的印象,则可能导致被告对法院的后续工作持有抵触态度,从而不愿意积极配合法院对后续诉讼工作的开展。反之,若法院工作人员给送达对象留下了好印象,被告对法院工作有了一定程度的认可,这对被告积极应诉,参加庭审,以及后期的调解,和解,甚至自动履行判决,都有很大的帮助。因此,法院应该合理合法并且高效的完成送达工作,以提升法院在当事人心中的形象,促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切实达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的效果。
1.2 知识产权案件中送达及商业维权案件送达的特殊性
传统民商事纠纷案件发生于特定的较熟悉的民事主体之间,当事人及其住所、地址等信息相对清晰、明确,没有争议;而知识产权案件多发生于商业主体之间,特别是商业维权案件易发生于知识产权维权人(专利权人、著作权人、商标人的被授权方)与偏僻、零散的个体工商户、小卖部等主体之间,由于证据保全和取证的需要,一般在起诉之前,维权方并未让对方知悉已卷入纠纷之中,而此时维权人对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对方的身份信息、地址等信息无法完全明确,这就导致在诉讼中的送达问题的难题。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的一大明显特点就是其受送达主体十分多元,送达对象既可能是规模极大,有专业法律部门的大公司,也可能是生产规模和经营规模都很小,没有什么市场竞争力的小企业或者是个体工商户。如果是有自己独立法务系统的公司,通常法律意识比较高,当面对法律纠纷时,会积极的配合法院参加诉讼,以解决问题。而那些小公司和个体工商户法律意识不强,甚至不知道什么是知识产权,对侵犯他人的权利也不自知,这些人对参与诉讼非常排斥,一般不会自己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法院的书记员就会分别采取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这些常规方法送达文书,当上述送达均不能实现送达时,法院则只能使用公告送达来对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以满足程序要求。在绝大部分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中,原告通常都是以个体工商户等自然人为被告,而且往往被告都是人数众多,比如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维权者一般以经营规模较小的销售商作为被告,而并非找规模较大的生产商作为被告。这些被告作为送达对象时,因为其流动性较大,会使法院难以找到准确地址,另一方面这些被告法律意识薄弱,对参与诉讼非常厌恶,他们通常既不会自己来法院领取诉讼文书,也不会给法院提供详细地址进行邮寄送达,这样就会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如审理期限被浪费,加大法院送达的工作量,提高送达成本,甚至在法院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后也会造成生效的法律文书无处可得到执行的尴尬场面。
1.3 送达效率直接影响知识产权诉讼效率、知识产权保护效率
在诉讼过程中,效益的实现很大程度有赖于效率的提高,追求效率也成为每个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目标。诉讼的进行需要当事人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但是司法资源依然是有限的,法院的人手,车辆和财政都不可能为案件提供无限的服务,这就决定了它的使用和消耗必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作为程序的一个环节,送达也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这既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为了使送达的效率提高而将其限制在一个明确期限中。在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中,能否快速有效的选定送达的方式,不但事关送达能够成功与否,而且对法院的在送达上的投入也会有很大影响。如在我们司法实践中,因为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的受送达对象流动性大,和拒绝配合法院送达,法院工作人员只能多次进行这个送达过程,降低了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无端浪费。法律人都能意识到效率与正义之间是相互促进和辩证统一的关系,民事案件送达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知识产权诉讼效率和知识产权保护效率。在民事案件送达过程中,想要实现诉讼效率这一基本价值目标,就是要使用最少的人力物力资源去做好对应的送达任务,送达行为贯穿于法院审理案件的全过程,是法院审理案件的每个步骤之间的枢纽,送达不能将导致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后续程序无法正常开展,从而影响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利益都不能受到有效的保护。相对应的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因送达效率低下而使得诉讼程序无法进行,那么可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遭受更长期和持续的损害。因此,对于我们民事案件来说必须更快更好的完成送达,来尽可能地缩短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时间,使得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程序权益在最快的时间内得到充分的保障,这无疑对于树立社会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提升法律的权威都有重大的意义。
我们应该有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送达制度设计,来尽量预见和避免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的事情发生,从利益衡量机制出发,这种制度设计应该遵循以下两个原理:第一是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其主要含义是当事人在利用相应诉讼程序来维护权利的过程中,或者法院工作人员,主要是法官,在使用审判制度的过程中不能使法院以及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浪费和利益上的牺牲,否则明显受到浪费和牺牲的人可以拒绝使用这样的程序制度。第二就是规则的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理。在对送达的法律作出规定的时候,我们应该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比如案件的属性和类别,送达的地域等,在综合考虑送达的成功率和快捷性的基础上,对明显可以送达的简单案件和难以送达的案件作出相应的区分,并且最好赋予程序主体即法院一定灵活裁量的权利。要满足和做好程序保障要求相关的送达规范具有严格固定,但是死板的程序对于程序保障来说没有任何益处。我国当前的送达程序显得过于僵化而缺乏灵活运作的空间,在设计新制度的时候,应该着重考虑对其灵活性的追求,这种灵活性,不但包括程序主体在选择送达形式上的灵活性,更包括法院在决定送达事务的时候拥有更加多的选择,即通过法院工作人员,法官、法警、书记员等对当事者积极而又灵活应变的送达任务来表现出来。
第2章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中送达难之现状及成因:以中部H省Y基层法院为例
2.1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之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送达存在着“人难找,门难进,不配合,拒协助“的送达现象,这在基层法院更是屡见不鲜。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能够一次性送达到位的案件比例仅有60%,很多案件需要法院工作人员进行多次、反复的送达,占用了大量的工作时间,并且效率低下,最终只能公告送达。在本文讨论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其送达规则适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送达制度的规定。因此,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案件的送达具有民事送达的一般性特征,如送达主体的唯一性、送达方式的法定性、送达内容的确定定性以及受送达对象的特定性。但由于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案件具有同一原告在同一法院对该地区的同类型经营主体以高度雷同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诉讼标的以及证据等同时发起多起侵权诉讼的特殊性,使得其送达方式也同样具有区别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独特性。
首先,作为被告的销售者类型非常集中,大多数都是个体工商户,这类被告存在住所不定,门面流转性强的特点,被告的住所往往难以确定或者见不到被告本人,即使有准确的地址,还大量存在着对法院和法律充满不信任,对于参加诉讼有极强的抗拒心理的被告,不少当事人在得知法院要来送达文书,会采取故意逃避或者拒签文书的方法消极避诉,面对这种尴尬的处境,法院工作人员往往只能视情况看能否采取拍照或录像的方式来进行留置送达。
另外,在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的系列案件中,原告一般会一次起诉多个被告,法院依照职权送达时会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一旦原告无法提供,法院送达人员便只能安排开始公告送达,而很多受送达对象根本没有读报的习惯,受送达人知晓公告内容的可能性很小,公告时间也会让整个诉讼过程变得更加漫长,最终被告还是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如此法院只能进行缺席判决,而即使缺席判决产生了法律效力,也会因为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实现判决中的内容。所以,法院在知识产权维权案件上的送达陷入一个进退两难的境地,鉴于此,为了深入探究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送达的运行现状,以便更好地为完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的送达提供参考,笔者选择了我国中部H省Y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所承办的五个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作为实证考察样本为切入点,就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背景下的司法送达难题的化解作出探讨,在选取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点点瑕疵,但这并不会给整个调研结果造成太大的影响。该样本法院所在城市是该中部省份的经济强市,近五年的地区生产总值(GDP)逐年增长,其交通十分发达,己形成了高铁、高速、航运一体的立体交叉交通网络,多年来,该市地区生产总值位居全省城市第二位,其综合竞争力居于全省前列,其经济发展程度代表了我国中部地区城市的发展趋势,故以该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为样本进行调研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一)合理不合法的送达
案例一:福建某公司与某个体超市商标权侵权一案,法院工作人员到某超市送达文书时,其登记的经营业主不在店中,经营场所往往只留下其业主所聘用的人员,这些雇员会以无授权为由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法院在此情况下只能进行留置送达。在庭审中,该超市经营者未出席庭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但在一审判决后,该个体超市经营者以未收到法律文书,送达程序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二)尴尬的直接送达
案例二:广东某公司与某个体超市商标权侵权系列案,法院工作人员到某超市送达文书时,该超市经营者认为其并没有违法行为,对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产生怀疑,将法院工作人员留滞在超市并打110报警,核实身份后,该超市经营者虽对其行为向法院工作人员赔礼道歉,但该事件明显该系列案送达的效率。
案例三:广东某公司与某个体批发商商标权侵权系列案,工商登记的内容中没有字号,仅有个体批发商的姓名和地址,法院工作人员依据工商登记的地址到某市场送达文书时,发现存在多户一址的情况,难以确定被告主体,询问原告方代理人,其表示前期工作没有参与,不能确定被告主体。
案例四:福建某公司与某商场商标权侵权一案,法院工作人员到某商场送达文书后,该超市负责人开庭时辩称,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错误,后经法院核查属实,该商品经营者系该商场门面租赁户,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有独立的字号,其商品也并未标注某商场的字号。
(三)合法不合理的送达
案例五: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与某KTV娱乐城著作权侵权一案 ,法院使用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该娱乐城的工商登记地址和实际经营者信息寄送诉讼文书,邮局查询显示拒收,依据相关规定应当视为已送达。法院据此进行判决后,该KTV娱乐城实际经营者找到法院,声称没有收到诉讼文书,经查,该娱乐城系个体工商户,邮寄送达中的拒收表示系该娱乐城原经营者作出,该实际经营者对文书的送达确实不知情。
上述案例集中体现了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案件送达过程中,法院的迷茫和困惑,其中传递的信息引人深思。如合法的法院专递送达因为工商登记制度的缺失造成送达的无效,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强调送达的效率与迅捷,则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权益被漠视,送达的正当性缺失。而本来合情合理的的留置送达确因缺乏法律的支撑被当事人利用作为恶意诉讼的途径与载体,印证了送达实践中存在的“法律失效” 现象,上述案例中送达的困惑表面看似乎与一般民商事案件送达并无区别,但实质上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案件的送达问题有其内在的特质,相对与一般民商事案件原、被告之间多为熟人关系,而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案件中,原、被告之间更多的是不了解、不熟悉,更多的对法院工作人员身份的怀疑、抗拒,加之该类型案件中被告主体中个体工商户占多数,其市场经营秩序本来就混乱、登记也十分不规范而导致难以确定侵权主体给这一类案件的送达带来许多的问题。
2.2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送达难原因分析
2.2.1原告在送达过程中的策略分析
在一般的民商事案件中,原告通常是希望法院能够通过最快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尽快通过诉讼程序,越快完成诉讼就能越可能地保证自己的诉讼利益。所以,原告不但自己会积极主动地接收自己的那份诉讼文书,也愿意倾尽全力支持、帮助法院对被告方进行送达。但从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特征来看,原告往往不能像一般民商事诉讼案件中的原告一样可以成为法官送达可以凭籍的对象。
第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实际参与送达。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案件与其它民商事案件相比有一个显著的区别,即维权人是由律师事务所或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专业人员组建的专业队伍,当前,影响较大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模式有所谓的“三三制”,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向社会招集诉讼维权的代理商在一定区域内进行市场调查,测定侵权规模,评估可能获取的赔偿金后,向权利人买断该区域的维权权利,委托律师进行公证取证、与侵权人和解或提起诉讼,所获赔偿由权利人、代理商和律师三者按约定的比例分成。因此,真正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一般情况下并不一定真正参与到维权案件中来。
第二,原告代理人难以协助送达。在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案件中原告当事人或者是代理人一般将调查侵权行为、公证保全证据、出庭参与诉讼等维权过程交由不同的人员完成,即采用分工负责、流水作业的工作方法。这样导致真正进入诉讼中的原告代理人或律师对被告的地址、信息等情况并不熟谙,有些原告代理人甚至根本不知道被告的具体联系方式或者详细地址,哪怕在立案时明知提供的联系方式和地址不明确、虚假,也只求尽快立案,将寻找被告下落的希望完全寄托在法院身上。他们完全没有认识到倘若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不仅会导致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还可能存在判决无法执行等风险。
第三,原告希望法院依职权送达。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人通过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签定协议取得维权的资格后,往往会把所有的诉讼成本纳入维权成本之中,使该种商业维权的诉讼活动带有突出的商业利益色彩。在进行商业维权的整个诉讼中,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人会因为差旅、诉讼、公证、鉴定和购买侵权产品等发生一系列费用,这些因为商业维权而产生的费用和开支是该类型案件存在的物质基础,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一般情况下,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人会对其范围和规模尽可能的进行限制,鉴于此,商业化维权案件的原告代理人为节约成本开支,在送达环节上也不如一般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积极,更多的是乐见法院依照职权进行送达。
2.2.2被告难以送达的原因分析
从主观上讲,在绝大部分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中,原告通常都是以个体工商户等自然人为被告,比如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通常是以经营规模较小的销售商而非以规模较大的生产商为被告。忽略被告个体素质和性格的差异,该类型案件被告难以送的的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点。
第一,法律意识不强,漠视送达。认为只要法院的法律文书没能成功送达到自己手上,后续的诉讼程序就无法进行下去,自己也就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一旦签收法院的送达文书就将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因此当法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他们时,他们了解情况后要么直接将电话挂掉,以后拒绝接听法院的电话,要么就是在接到电话后躲藏起来,拒绝配合法院的送达工作,使法院工作人员无法找到。
第二,对诉讼正当性存疑,抵触送达。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必然按照流水线的方式进行作业,才能产生规模化效果赚得利润,首先由维权人员和公证人员频繁、大量地在侵权人购买实物达到调查取证的目的,其次通过诉讼代理人利用这些调取的证据向法院起诉,以系列案件的形式来进行维权,当然是大大提高了诉讼的效率,但由于这些行为的隐秘性、特殊性和规模性,让被告认为这并非是正常的维权行为,而是以牟利为目的的“勒索、敲诈行为”,从而产生抵触情绪。因为中国传统的“厌讼”心理,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从心理上对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行为是被动的,他们在察觉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之后,往往会自行和侵权人取得联系,与侵权人协商调解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穷尽手段无果后才会利用诉讼的手段进行维权。与之相反,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中,当事人则会尽量避免与侵权人直接交涉,他们在取得有关的证据后直接交由代理人采取诉讼手段,当事人在被通知参加诉讼后,对知识产权维权人采购商品的过程会产生怀疑,往往会感到受到欺骗,让侵权人被告知起诉后更加愤怒的是,部分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中的当事人在调查取证过程里发现侵权人没有出售相关侵权产品,甚至会要求侵权人在其他地方调取货物,然后取得相关凭证进行诉讼,这就更导致侵权人对原告、甚至法院产生抵触、敌对情绪。案例二中,被告对法院工作人员身份的猜忌、怀疑无非就是对原告这种诉讼行为不满情绪的一种发泄。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他们通常既不会前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也不会依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前来应诉,这样就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增添了不少的麻烦,如加重法院直接送达的工作量,导致送达成本的提高,或者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是否合法等。
第三,被告身份错误,不能送达。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在变更经营者或者其他登记事项变更时,必须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等登记手续,但该条例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严格落实,这样既不利于工商行政部门掌握个体工商户的详细信息,也给人民法院的司法送达工作增加了难度。如案例五中,由于登记信息中经营者变更的信息缺失,导致法院仍向原经营者送达,娱乐城原经营者做出的拒收表示,就直接影响到实际经营者的诉讼权利。
第四,被告地址不详,难以送达。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来看,我国是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必须是一户一址,但这个规定似乎对于实践中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经常出现的“多户一址”的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知识产权商业维权人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后,一般是根据在工商行政部门查询登记档案确认经营场所或经营者姓名来确定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出现多户一址的情况,就会给法院确定送达对象增加难度,案例三中就因为出现这种情形导致送达陷入困境。
第五,现有送达方式难以有效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没有被认定为单位或组织,其法律性质就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故法院向这些个体工商户送达的过程中会遭遇很大的困难和疑惑,例如,我国相关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直接送达时被拒收时,能否适用留置送达?人民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个体工商户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营业地址邮寄送达被拒绝签收后,能否视为送达完成?
2.2.3我国送达制度本身存在问题分析
第一,送达主体过于单一。在我国,送达是法院在案件到达法院且被正式受理以后法院需要依职权完成的行为,当事人在提供了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以后便再不承担任何义务。原告作为法院送达的直接受益者,却在这个过程中没有承担与其所获诉讼利益相匹配的工作,送达的风险由法院承担,送达的方式也由法院自己决定,当事人的积极性没有被充分调动。这样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当事人不能意识到送达不能所带来的风险,而是寄希望于法院来查找被告的地址,法院则由于物质条件和办公经费的限制难以真正履行每一个案件的送达要求,需要为此承担巨大的责任和负担。
第二,关于送达的立法不科学。一方面,可以签收送达回证的人范围过小。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给当事人进行直接送达,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专门负责签收的人进行签收。审判实践中,法院工作人员找到准确地址对上述人员进行送达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例子屡见不鲜,在受送达对象不在要同住家属进行签收时,可能发现同住的不一定是其成年家属。还有一些法人组织内部机构分工并不完善,送达时往往难以找到能够符合法律规定的签收人。另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我们把当事人住所地视为送达地,送达地范围也过窄。对于公民来说,住所地一般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住所地一般为其营业场所。而从司法实践上来看,送达地的范围非常广,有在公民工作地点送达的,有在商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送达的,甚至有就在法院进行送达的。相比而言,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地址的规定就较为宽泛,其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 “送达于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行之。但在他处会晤应受送达人时,得于会晤处所行之。 不知前?所定应为送达之处所或不能在该处所为送达?r,得在应受送达人就业处所为送达。应受送达人陈明在其就业处所收受送达者,亦同。”
第三,送达成本高影响送达。法院的日常工作因为送达成本过高而受到诸多限制。一个方面是为了应付愈加繁重的法律文书送达任务,各级人民法院都要安排特别多的送达人员进行送达工作,法院相当大一部分人力资源因此被占据。另一方面,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在送达上占用的时间。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在送达的方面提供充足的物力财力上的保障,如配备用送达使用车辆,大量投入司法专邮资金,在诉讼费用有了这么大下降的背景下,送达成本的提高愈发凸显。
2.2.4社会诚信体系对送达的影响分析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转型阶段,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完善,导致对故意躲避法院送达或者有意放纵逃避送达之人缺乏明显的约束方法和惩处手段。反映在送达中,一方面,部分原告因为无法提供被告准确地址,或者是蓄意剥夺被告的诉讼权利,为使被告不来而进行缺席审判,而有意地给法院提供被告的虚假地址,使得法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另一方面,一些当事人为了逃避诉讼也会恶意提供错误的送达地址,或者千方百计躲避送达、拒绝签收。这些都是影响法院开展送达工作的症结,但是因为我国法律缺乏对故意逃避送达行为的约束惩处机制,实际降低了这些恶意规避者的违法成本,无形中更助长了恶意规避者的不良行为。社会信用的逐渐丧失,极大损害了送达这样程序性法律的权威和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一方当事人如果提供虚假的事实妨碍送达,诉讼程序公正就会受到直接损害,同时另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会受到间接影响。
2.2.5基层组织功能弱化对送达的影响分析
送达,一般来说如果有具体的人和准确的送达地址就不可能存在无法送达成功的情况。但是随着社会发展使得人口流动性增强,当事人住址的不确定因素增多,尤其是在知识产权维权案件中,当事人一般是从事工商业活动,他们的活动区域不定,流动性较其他人员来说更加大,要查找案件当事人的具体地址绝非易事。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没有常住地址,或者住所不止一处,一些当事人甚至为了逃避诉讼搬家到其他地址,由此当事人住址不确定,也无法寻找,使得送达任务难以完成。
而产生这种情况一个不得不提的原因就是我们现在的基层组织管理和服务功能减弱,不能配合法院进行协助送达。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如果要查找一个人的大致去向一般只需要去三个地方,一是其住所地,二是其工作单位,三就是其户籍地的基层组织,且在进行送达时,基层组织十分乐意帮忙,送达任务大部分能够得到有效完成。但是,现在面临的问题是我国当前许多基层组织的作用和职能弱化,一些基层组织不仅不能够对辖区内人口的流动有一个比较清晰的知晓及统计,甚至连足够的人手和办公地点都没有,或者有一些基层组织出于各种原因拒绝配合法院的工作人员进行送达工作,造成送达不能。
第3章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送达难的对策思考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送达工作不能有效实现,不仅会影响着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更会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重大影响。尽管“送达难”已经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大症结,但不是没有相应的解决之道。笔者通过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并分析其原因,旨在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期为送达实践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3.1从立法层面确立原告的送达责任
就是要从立法层面划分好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中送达不能的主体责任问题。目前,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诉讼模式虽然在向当事人主义进行过渡,但现在在送达问题上我国法院还保留着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与当事人在送达上存在明显的权责不对等问题,使送达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法院的负担和责任,送达过程中发生了任何问题都由法院来承担责任。这种各方权责不对等于法院和当事人而言,是一种“双输”的制度结构。一方面,由于法律文书送达者通常为法院工作人员,而相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法院的工作人员对于受送达对象并不认识、不了解,使当受送达人推脱、拒绝签收送达文书时,法院工作人员也无可奈何;另一方面,当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地址送达没有将送达工作完成时,当事人首先就质疑法院的工作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甚至可能会怀疑法院的中立性。法律文书的送达不能势必影响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以及当事人诉权的顺利实现,因此送达应该是一种由当事人来承担的诉讼风险。具体来看,可以明确要求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就有向受理诉讼的法院递交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义务,如果原告所提供的受送达人住址错误或者无法送达,则送达不能或多次送达产生的费用,都应由原告负责。根据原告的地址无法准确进行送达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间内重新提供新的地址,在到期后还是未能准确提供应裁定驳回起诉。近年来,在实务界我们已经有倾向的制定了一些由原告在一定程度上承担未能完全履行送达义务造成后果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原告对被告送达地址的证明义务对此便有所体现。确立当事人协助送达的义务,不但可以充分发挥当事人对受送达对象相对比较了解的优势,提升送达成功率,也可以广开送达途径,节省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
3.2从制度层面完善现有送达方式
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对送达方式的规定己经逐渐完备。如 2013 年 1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新的《民事诉讼法》取消了留置送达中的强制见证人制度,使留置送达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民法院在因见证人难求的情况下无法适用留置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窘境。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对送达制度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尽管如此,笔者认为,现行的送达方式仍需要不断的完善以更好地提高送达效率,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允许实行转交送达。由于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中受送达人以个体工商户为主,而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义务签收人范围仍过于狭窄,在司法实践中极大地影响了诉讼的进行。一般情况下,个体工商户等作为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中的受送达人在经营地址所在的城市不一定有成年家属同住,或者同住的并非其成年家属。而其非同住成年家属、经常居住地或实际经营地的邻居、房主、出租人、其聘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工作人员等与受送达人联系密切的人与基层组织一样,对受送达人的居住及经营情况较为了解,日常接触机会较多,如愿代为转交,在确认诉讼文书的实际交付情况并做好录像及电话记录后,可允许其代为转交。如此一来,可极大的提高送达效率。因此,可以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经与受送达人电话联系征得其同意后,可将诉讼文书交付基层组织或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代为转交送达。
第二,扩大留置送达范围。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留置送达的地点为受送达人的住所,但在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的送达实践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能顺利找到个体工商户的准确经营地址就已经很不错了。假如个体工商户的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按照法律的规定却不能在其经营场所实行留置送达,这显示将给法院的送达工作带来极大的麻烦。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130 条也仅仅是对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签收人拒签法律文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情况做出了规定。因此,对留置送达的场所做出扩大解释是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可以留置送达的地址应包括自然人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法人则是留置于其营业场所,还包括受送达人及其义务签收人的居所(如暂住地)、工作及经营场所。
第三,确立相关法院外送达人员主体地位。在当前法院职权主义送达模式下,送达主体仅有人民法院。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司法专邮这样的邮寄送达方式,但邮局工作人员在对法院诉讼文书进行送达时其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责任与一般文件的投递没有任何分别,并没有被赋予其法律文书送达主体的地位,也不承担与普通邮件区别的其他责任,这不仅影响了法院的审判效率,也使得送达过程中受送达人拒签司法专邮送达的法律文书造成当事人的部分权利得不到救济的情况时常发生。因此,可以将司法专邮或其他快递公司送达人员视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赋予其送达主体的地位,从而增强司法专邮送达的效力。这样,司法专邮的送达人员也就有了留置权,对拒不签收法院邮寄送达的,邮递人员可以将邮件留置在受送达处,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此种情形可视为有效送达。如此不仅可以更好地保障受送达人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可以提高送达效率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
第四,规范公告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属于典型的程序意义送达,只要公告的方式满足了法律规定的要求,该公告就能产生相应的送达完成的法律效果。审判实践中,受送达人不一定看到或知悉受诉法院公告的内容,因而导致公告送达的案件大多为缺席审理、判决,一方当事人的缺位,相当大的程度上直接对审理结果的公正产生影响。因此,必须公告送达时强调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已经穷尽了其他各种送达方式仍不能送达,故对于法律规定的“下落不明”标准,我们要细化其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具体情形,这给部分当事人滥用公告送达有了可乘之机。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将民诉法第 92 条中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规定为以下几种情形:(1)受送达人被宣告失踪、被申请宣告失踪;(2)受送达人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3)按照原告提供的侵权人的地址穷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常规送达手段,法院送达人员无法送达成功时,由侵权人住所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甚至小区物业等政府或社会组织证实,该受送达人已处于一定时间无法联系的状态。法院只有在确实审查发现不能找到下落不明的被告的基础上,才能对被告采用公告送达。在公告的形式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制定的时候,电子媒体尚不发达,因此将公告送达的形式仅限定为张贴公告和报纸刊登,实践中的做法一般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报》其阅读的群体范围比较小,仅限于相对而言为数不多的法律从业人员阅读。从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角度考虑,单独采取这种公告方式已经不合时宜。相比而言,在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送达中,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注册地周边适时采取纸质公告粘贴的方式更能有效保证被告的知情权。同时,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电子传媒等大众传媒呈现多样化的趋势,这也给公告送达提供了更多可以选择的方式,比如美国就对在互联网上进行公告送达这样的行为其合法效力予以认可,现在来看我国电子信息技术发展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已初步具备适用互联网公告的送达效力的硬件基础。在以后对于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修改上,可考虑将微信,微博这样新兴的网络平台列为法定的公告送达载体,无论是传统的电视媒体、手机通讯运营商平台,还是微信、QQ等社交APP软件等新兴媒体,只要可以满足让不特定大多数人受到通知的效果,理论上讲都可用来发布公告。但在发布方式上,要注意区分对待不同类型的媒体,提出各自不同的要求。
第五,适当放宽送达标准。送达过程中的困难重重是因为我国民商事法律错综复杂性和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所导致的,因此,法律对于送达的要求不应规定的过于严格和细致,而应给予送达人员在送达事务上更多灵活应变的权利。即法院审判人员能够按照自己的思考采用合理的送法方式和送法方法,只要能够按要求证明其所采用的送达方式符合规定且产生合法的效果,所送达的文书已经为受送达的当事人知悉。另外,对送达地点和签收人也当放宽标准。
3.3从实践层面创设新型送达方式
关于送达方面的规定在我国民事法律中长期以来没有进行过较大的更新,而相对的社会环境却是日新月异,送达制度与周边制度环境不匹配的现象越来越突出,已不能完全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更不符合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所以需要其他的方法来解决相关案件的送达工作。
一是增加寄存送达方式。所谓寄存送达是在确定了受送达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在进行直接送达不能成功而留置送达又无法满足相应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将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或者其他文书的领取通知书张贴于受送达人经常居住地或者工作地,并将相应文书留存在受送达人所在辖区的居委会或者派出所,由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派出所工作人员代为保管,完成以上程序可以视为送达,如果受送达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到指定地点领取法律文书,由寄存地点代为保管的工作人员将法律文书返还给法院。这种灵活的送达方式与国外较为成熟的经验,如日本的相会送达、德国的偶遇送达以及英国的替代送达类似,不仅可以使送达工作得以实现,更能提高送达效率,对法院和当事人来说都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
二是建立依职权和授权送达的“二合一”的送达机制。文书的送达应当是既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送达,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律师进行送达。应当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明确送达文书范围、严格送达完成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授权原告律师送达部分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中的程序性文书,如侵权人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拒绝或者一定期限内没有前往法院领取,或在法院依职权进行直接送达一次无果后,可视为其默认由原告律师的送达效力。在送达手段上,在当前法院专递外,可以尝试引入社会化送达模式,比如参照现在通行的公证取证的方式,由公证人员参与到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的送达工作中来,由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对送达过程进行拍照、录像,固定送达过程,确定其送达效力与法院工作人员一样。
3.4 建立妨碍送达的责任追究机制
禁止权利滥用为现代法治国家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这种法院职权主义的送达模式下,送达作为法院的一项职能工作,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是法院公权力的一种行使,属于公务范畴。而在实务中存在的受送达人逃避送达的问题,不仅是对自身权利的漠视更是对法院诉讼程序的妨碍,假如没有相应的责任制约机制,实践中的“送达难”问题要想得到有效解决几乎是不可能的。此外,送达制度本身就是尊重当事人享有获得通知的权利,用相关法律责任来加强民事送达的效果也是在加强对受送达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因此民事送达制度需要法定的惩戒措施为其提供刚性的程序保障。在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中,如果受送达对象存在恶意规避法院的送达工作的情况,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妨碍民事送达的行为采取较为较为严厉的司法处罚措施,如罚款、拘留等。当然,处罚只是手段,而非最终目的,一旦立法将妨碍送达的处罚措施予以明确规定,违法成本的上升必然会降低违法行为的发生,那么受送达人规避送达的行为极有可能相应的减少,送达难的问题将会得到极大程度的缓解。
3.5 建立基于云计算的数据管理平台,构建社会诚信机制
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水平远远滞后于现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后的现实,有关信用的立法还不健全。在当前信用建设中,我们不仅要在法律和制度上对信用问题进行补漏,也要对每个人的诚信品德修养加以引导和培养。一方面,我们的民事诉讼法要把诚信诉讼作为原则规定下来,从法律层面规范诉讼行为,制裁非诚信的诉讼行为,持续、长久的引导公民进行符合法律规范的诉讼,逐步走向诚信。另一方面,必须要加大法律宣传力度,从立案开始就要向当事人说明诉讼风险,让其认识到送达不能时的后果,使其规避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我们要清楚的认识到我国老百姓还有着从封建时代遗留下来的厌诉思想,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和贫困山区,不少群众还不知法,不敬法,没有法律意识,不懂得法律规定,他们把送达当成是法院的事情,把寻找被告下落的希望全都寄托在法院身上,完全没有意识到如果不能找到被告不但会使诉讼时间拉的过长,更有判决无法得到执行的风险。还有一些当事人则以为拒签法律文书就能够完全规避法律责任,所以在法院工作人员上门送达时,他们或直接拒签,或闭门不见,或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没有认识到积极到庭参加诉讼才是真正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建立诚信诉讼体系是一个复杂,多维的工程,社会遭受无信之害的痛苦之后对于建立起诚信社会已经是无比渴望,而要在我们社会里建立起这样的诚信体系,在诉讼中树立起诚信原则,不仅需要政府及司法机关的努力,也要我们的民众逐步转变他们的法律观念。民事诉讼法如果能够建立起一个完整的诚信体系,则能够以诉讼诚信与其他社会信用形成接口,使得诉讼成本降低,提高法院审理效率。
目前来看,我们只有通过建立基于云计算的数据管理平台来更快更好的实现这个构建诚信体制的过程。建设好基于云计算的信用信息系统,是构建全面完整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诚信社会的第一步。首先要建立起国家统一管理的信用体系,更好的利用法律手段和市场监管对企业和个人不守诚信的行为进行惩戒,切实保护诚信的个人和守信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二要推动相关数据向公众开放。利用好最新最先进的云计算数据管理平台,建立起法院、公安、银行、工商、证监会等相关职能部门甚至包括腾讯、阿里巴巴等大型网络公司相互连接的互联网云端平台系统,对交易者在交易领域和诉讼领域内的所有不诚信行为定期进行发布,使“背信者”难以“蒙混过关”,提高不诚信行为人的“欺诈成本”。同时,该平台不仅能够用来给政府监管社会企业,也要开放给公众来使用,使得公众能够利用该平台及时了解合作对象的诚信高度,促进交易的成功或者防范不法的欺骗。通过建立起社会诚信,不但能够使得诉讼过程更加合理公正,同样也会给法院在处理送达难这个问题上带来许多帮助。
3.6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保障法院工作开展
地方各级法院,尤其在许多基层法院开展工作都需要大量的经费。要从制度上,从机制上保障法院独立自主的行使好审判权,中央要通过统一的合理安排,直接向司法系统返还和投入一定的费用,减少地方政府对司法机关的财政干预,保障好法院正常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没有财政的保障,那么司法为民就是“镜中花,水中月”。而目前来看,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法院经费,从“钱袋子”上减少地方政府对司法的干预,是保障目前我们法院工作良性运行的最佳目标,这样许多长期存在的弊病和问题都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
在保证有足够的财政支持的情况下,法院也要注重送达的程序利益。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合法有效地实施送达行为,不但要思考送达可能带来的法律效果,也要使诉讼程序的运行能够达到最佳的状态,即把诉讼成本降到最低。送达所耗费的时间,金钱,人力都是诉讼成本的重要组成,所以如果我们有意识的使用更简单的送达程序或者减少使用缺少实际价值且更复杂的送达程序,必然能够最大限度的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提升司法权威,使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得到最大化。当然,出于我们对送达制度的修改的初衷,对现有送达规范的改变不仅是只考虑法院司法工作能够顺利开展,还要思考送达给当事人带来的程序保障和从程序中获得相应的程序利益相匹配。
结语
送达是法院展开工作所必需的一项基本职责,诉讼送达的意义不仅在于它是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更在于它连接程序法与实体法,直接影响着法院审判工作能否高效公正的开展,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必要环节,对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对民事诉讼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日益增加,导致在诉讼中我们面临的“送达难”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实现合法权益和法院审理工作开展的“拦路虎”,阻碍了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还影响司法权威。针对这一问题,不仅要有对设置送达制度设计的基本考量和对其发挥程序正义的希望,也要结合我们社会现实情况。因此,我们应站在制度设计的高度来重新审视送达制度,建立顺畅、方便快捷的送达方式,提高送达的成功率,解决送达难的现实问题。笔者调研时在数据选取的广度和深度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些不足使得笔者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的送达问题的特殊性和困难度没有更深刻的予以阐述,此外,由于笔者理论知识和实务经验均有所欠缺,因此对许多问题还缺乏更深入的理解和认识,仍需以后作更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一、案例
[1](2015)楼民四初字第105号。
[2](2015)楼民四初字第106号。
[3](2015)楼民四初字第559号。
[4] (2015) 楼民四初字第122号。
[5] (2015) 楼民四初字第222号。
二、著作、译著类
[6][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冶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5页。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8]关苏晴:关于民事诉讼送达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1(21)。
[9]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56。
[11]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194。
[12]江伟、吴泽勇:现代诉讼理念与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塑[J].诉讼法论丛(第 8 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02.。
三、期刊、报纸及学位论文
[13]赵泽君:试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送达制度之建构,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法学)版》2008年第11期。
[14]董伟威,童海超.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界定与规制[[J].人民司法,2014(1).
[15]张雁.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辨析[[J].人民司法,2013(5).
[16]王文清.民事送达制度的反思与重构[[D].苏州大学,2008.
[17]廖永安.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再思考[[J].中国法学,2010(4).
[18]魏占胜.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0.
[19]马旭.民事送达的现实困难及应对[D].黑龙江大学,2013.
[20]李雪莲.“送达难”的现状剖析与对策研究[J].山东审判,2007(6).
[21]蒋坤学.我国民事诉讼送达难问题的分析及其对策思考[D].湘潭:湘潭大学,2008.
[22]周成晨.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研究[D].苏州大学,2014.
[23]杨朝瑞.论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D].海南:海南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