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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周报)多视角探讨担保物权的实现路径——以一则股权质押案例为研究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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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汇锦 胡 波  发布时间:2017-08-11 16:54:50 打印 字号: | |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就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该程序是担保物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设立担保物权且债权没有实现的情况下,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权利主张方式,其优势在于实现担保物权的低成本和高效率,改变了以往当事人要通过审判执行复杂漫长的程序才能最终实现担保物权的局面。但该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申请主体资格模糊、权利主张路径抽象等问题,导致本来以“快速便捷实现债权”为最高宗旨的特别程序难以发挥其真正功用。究其成因,主要在于该制度新增条文较为概括,且各地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缺乏司法解释的指导,导致法院与当事人均无从把握上述问题的具体操作标准。本文以本院受理的一宗实现股权质押物权案例为研究样本,提出解决此类案件的路径思考,希望在解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类似问题提供一些参考。

  2014年12月4日,甲因所在的乙公司在开发本市旧城改造工程某项目时缺乏流动资金,向某民间资金服务中心借款600万元,期限为五个月,由丙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人。

  同日,甲、丙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甲以其在乙公司的股权质押给丙,作为借款的反担保。该股权质押经过乙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双方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甲未如期归还借款。丁公司替被申请人先行偿还借款本息后,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判令甲立即偿还丁公司代偿款,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甲没有履行债务,担保人丙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乙公司的股权,且甲对外负债较多,因此,如何选择有效处置甲在乙公司的股权、实现其权利价值的路径,成为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

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虽然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但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应遵循一般民商事案件的原则,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除此之外,我们还应当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诉讼参与人进行严格审查和甄别。本案中,我们可具体从债权人、出质人和质权人三方的视角出发,寻找最佳的权利实现路径。

  一、以丁公司作为权利人进行主张的路径探讨

  丁公司作为债权人,能否赋予其“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的身份,直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获得优先受偿权?部分观点认为,丁公司是债权人,需要实现的担保物权虽是债务人甲质押给担保人丙的乙公司股权,但甲、丙二人签订担保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达就是以此为丁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因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丁公司申请主体资格,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无不妥。但笔者认为,乙公司直接采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来实现其债权的路径有违物权公示原则,明显不符合立法的精神。

  一是丁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申请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或者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均可以成为申请主体。丁公司作为债权人,理论上可以成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但前提条件是该公司应当是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本案中,丁公司的身份与法律规定的“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很显然不一致。

  二是丁公司并非涉案财产的担保物权人。甲、丙二人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质权人为丙,丁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实际权利人,但该公司即不是股权的出质人也不是质权人,与担保财产之间没有设定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赋予丁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资格,直接对涉案股权进行处分即意味着丁公司对涉案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就与担保物的法律属性相悖,以此路径处理担保物权,既不利于保护真正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担保秩序的稳定。

  三是丁公司有可其他实现权利价值的路径。乙公司如作为申请人来实现债权,可以生效债权判决为依据,以生效债权判决中的被告甲、丙为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将甲在乙公司的股权作为甲可供执行的财产,按普通财产执行的程序通过评估拍卖来实现其权利价值。

  二、以丙作为权利人进行主张的路径探讨

  因为丙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丙对本案债务应当向丁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具体裁判时,如果丙已经代替甲偿还该笔债务,取得该债权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丙当然能以申请人的身份,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取得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权。但在本案中,丙并没有履行其担保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其作为质权人在本案中如果单独以出质人甲为被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质押股权,在无法查明主债务履行情况下,可能存在丙恶意拍卖后不及时清偿对债权人乙公司的担保债务的道德风险,这种路径的处理效果有可能造成甲的资产得到处置后,而丁公司的债权亦不能有效清偿的法律后果,从而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这样就有违实现担保物权的目的。

  本案中,丙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在何种情况下能够通过特别程序快捷便利的实现本案的担保物权?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立法宗旨是“快捷便利的实现担保物权”,如果机械的适用法条,要求丙必须履行担保责任后才能取得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即不符合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亦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处理能够严格依附于已生效的债权判决,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应当允许丙在履行担保义务之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一是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有生效债权判决的确立。本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必须是以生效债权判决为基础或前置,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目的是履行担保义务,其主要依据是质押合同和法院的生效判决,二者是一个整体,缺一不可。即丙已被依法判决承担担保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同时,丙是担保财产的担保物权人。

  二是案件当事人必须与生效债权判决所罗列的当事人一致。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与已生效债权判决所罗列的当事人的地位必须明确、一致,即丙作为申请人,以甲作为被申请人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应当将丁公司即债权人追加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只有这样才能查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具体债务金额。

  三是申请人权利实现的范围与前置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范围一致。即申请实现的担保物权权利价值不能超过前置生效债权判决所确定的债权金额,同时,应当在裁定书中明确,执行阶段所拍的质押物价款应当向第三人丁公司直接偿还。

  我们认为这样的路径设计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立法宗旨,在这种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裁定,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甲在乙公司持有的股权在价值相当于质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予以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直接偿还甲对丁公司的债务,就可以实现三方的诉讼目的,亦能够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三、以甲作为权利人进行主张的路径探讨

  甲作为丁的债务人和生效债权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除在乙公司有股权外,无力清偿债务,且该股权已出质给债务担保人丙,这种情况下,甲是否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申请人?这一路径在实践中确有争议。但我们认为,这一路径存在其合理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一是从法律规定来看。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适格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是所有权人”。而甲在本案中就应当是出质人的地位。我们应当注意到,法律赋予其他有权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资格,并不表明其是担保物权人,而是赋予其通过该程序保障权益的权利。

  二是从债务履行方式来看。生效债权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即可以是在执行程序中被动执行,也可以是向债权人主动履行,特别是当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不及时履行有可能增加债务人负担的情况下,可以提存的方式主动作为。本案中,甲为避免质押股权不变现造成的高额逾期利息,主动提出变卖、拍卖该股权用于偿还债务,这也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立法意义。

  三是从当事人实际情况来看。甲作为丁公司的债务人,除在乙公司有股权外,并无其他财产可用于清偿债务,同时,基于丙对其债务的担保关系,该股权又作为对丙的质押财产,甲作为出质人,为避免股权不变现造成的高额逾期利息,甲当然可以主动提出变卖、拍卖该股权用于偿还债务,这也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立法意义。

  当然,丙作为担保物权人,在本案中应当作为申请人的相对方即被申请人,丁作为本案的主债权人,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以便于查明事实,避免其利益受到损害。但值得思考的是,甲作为申请人时,对于被处理的担保财产,对丁而言是否具有受偿的优先权?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是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因此,甲在借贷时将财产作抵(质)押担保,就表明了愿意将担保财产优先偿付的态度,虽是对担保人丙的优先,亦可推定到对债权人丁当然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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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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