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金融机构怠于履行核查、更正债务人征信记录而引发的名誉侵权案件逐渐增多。近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银行报送不实征信记录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法院判决被告某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更正原告杨某涉案不良信用记录的申请,协助消除该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杨某经济损失5000元。
法院查明:2002年4月,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银行签订的《保险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某保险公司为与某银行存在贷款关系的购车人办理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证保险,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偿还贷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某保险公司负责一次性偿还所欠款项。2002年7月,原告杨某因购车向被告某银行贷款。借款后,因杨某连续拖欠贷款超13个月,被告某银行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05年6月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某银行将对杨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后法院生效判决判令由杨某向某保险公司还款。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杨某于2011年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2019年,原告杨某因办理贷款、信用卡受限,经查询得知其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在某银行的上述贷款尚有本息10477元未付清,遂向银行提出异议,并申请更正不良征信记录。但某银行以并未收到原告或某保险公司的还款为由拒绝上报信用更正信息,要求杨某去找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则以债权转让的事实即表明该公司已向银行履行了代为还款的义务、涉案征信记录登记事宜与该公司无关为由要求杨某去找某银行。原告杨某认为两被告存在工作失误,导致其不良征信记录一直未消除,杨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信用评价关涉个人名誉,民事主体享有维护自己信用评价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有权对不当信用评价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银行作为提供信用评价信息的专业机构,具有准确、完整、及时报送用户信用信息的权利和义务,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应当及时核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不良信息应系对信息主体不良行为的客观记载和评价。本案被告某银行已将对原告杨某的债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自此杨某无义务向某银行还款,某银行亦丧失再记录原告不良信息的理由和基础;即使某银行此前不知晓杨某已于2011年向某保险公司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但某银行至迟应于2019年原告向其提出异议且明确要求更正时知晓该事实,此后某银行仍未尽到及时核查、报送更正信息的义务,造成征信系统持续对原告个人诚信度作出不实记录和否定性评价,必然使原告在相关经济活动中受限,某银行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杨某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某银行仅是不良信息的提供者、不具有直接消除不良信息记录的权限,故应由被告某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更正信息,协助消除原告不良信用记录。因报送更正信息足以消除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某银行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必然给杨某的经济生活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并考虑到原告自知晓不良征信记录后即开始为维权而奔波的可能性极大,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实在难以详尽列举和量化,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各项费用或损失合计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民法典》顺应时代潮流,将个人信用评价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畴,足见立法对于个人信用评价保护的重视,实现了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用评价保护的有法可依。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关于信用评价保护的相关规定,明确金融机构具有如实记录、准确反映、及时更新用户征信记录的义务,有力督促金融机构积极作为,加强日常征信管理,优化信用环境;同时引导公民增强个人信用意识,合法维护自身信用权益,有力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彰显了民法典的人民立场和人文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