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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病后监护人互相推诿 监护责任应由谁来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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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卫洋 李双  发布时间:2024-04-02 17:12:50 打印 字号: | |

近日,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张某申请认定张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监护人的案件,法院审理后判决认定张某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儿子张某张某初的监护人。

法院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张某初的姐姐二人的父母已离世,张某初妻子易某某婚后生育儿子张某洪。1986年张某初因工作原因开始患病,经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1994年起病情加重,需长时间在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张某初与易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协议内容写明当事人清醒同意离婚,二人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张某初目前精神状态为残留性精神分裂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易某某自述离婚协议签署后便与张某初分居,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芳张某初送到康复医院住院,且张某芳一直作为张某初的监护人持有应属于张某初的父母遗产份额如要求其监护,张某芳应当将张某初父母的遗产、一切补助费用交还。张某洪自述,如要求其作为张某初的监护人,张某芳应先结清医院欠付的医疗费,并将张某初应继承爷爷奶奶的遗产份额、补助费用共计10万元交付。

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申请人张某芳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张某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以及第三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之规定,担任监护人第一顺序应为配偶。但是,张某初与易某某早年已签订《离婚协议》,二人虽未办理离婚登记已分居生活十余年根据易某某自述内容,可推定其对张某初感情破裂。如指定易某某为监护人,并非属于最利于被监护人选择。

于法,张某初之子张某洪为法定的第二顺序监护人,顺序在张某初兄弟姐妹之前易某某、张某芳均年事已高,而张某洪年纪尚轻,监护能力较强,更有利于对张某初的悉心照料。于情,张某洪张某初独子,从张某洪陈述内容中,其并排斥二人的父子感情,且愿意有条件监护其父亲。至于对张某芳未支付相关款项产生的争议,是否存在及处理结果,均不排除张某洪张某初的父子感情及张某初的监护义务,且案系特别程序,该事项不属于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考量多重因素后,法院认为由张某初之子张某洪监护张某初,最有利于维护被监护人权益,最终指定张某洪为监护人。

法官说法:存在多个监护人互相推诿监护职责时,宜首先确定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资格;其次,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指定。指定时可充分参考与被监护人生活密切程度、监护顺序、监护能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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