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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收取办证费用后不认账 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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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敏  发布时间:2024-04-22 16:04:11 打印 字号: | |

开发商收取购房者办证费用后出具了《收据》,历经十年后终于办理了产权证,现购房者起诉要求退还多收的办证费用,法院如何判呢?岳阳楼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岳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彭某、李某1万余元。

2013年9月,原告彭某、李某共同购买了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商品房一套。2014年3月4日,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彭某、李某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彭某、李某交来办证等费用(多退少补)贰万元(20000元”,收据上加盖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票专用章。2021年8月20日,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上述房屋的契税6811.18元,税务机关向原告李某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同年8月23日,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彭某、李某名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办证费用差额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期间,因原告无法提供《收据》原件,提供了拍照件,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证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到了原告彭某、李某交纳的办证费用2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不动产登记信息、《税收完税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并办理过户登记,契税是由被告支付的事实。结合一般购买商品房的常识来看,均是购房者在购房时将办证费用交给开发商代办,且此案办证时的契税是由开发商支付的,考虑到该案中《收据》出具的时间在2014年,距今已有十年之久,《收据》原件遗失的可能性非常大,故原告提交的《收据》照片能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办证费用2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应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原告彭某、李某1万余元。一审判决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案中,原告虽然无法提供《收据》原件,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办证费用。从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推断,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办证费用,扣除被告支付的契税后,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办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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